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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10日经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姚茂峰,田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盛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浣莎、李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盛崇及其辩护人姚茂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害人潘某到被告人零盛崇新房处辱骂被告人零盛崇及其父母,被告人零盛崇恼火便持一根撑船竹竿打中潘某的右小腿致其当场受伤倒地。经田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右胫骨折受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零盛崇积极医治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零盛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零盛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姚茂峰对公诉机关指控零盛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零盛崇用竹竿打中被害人致伤是事实,但被告人零盛崇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伤害,其拿竹竿打过去只是为了赶被害人潘某离开,被告人零盛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害人潘某走到被告人零盛崇新房处辱骂被告人零盛崇没有本事,被告人零盛崇要求被害人潘某离开,被害人潘某仍继续骂被告人零盛崇,被告人零盛崇恼火便持一根撑船竹竿打中潘某的右小腿致其当场受伤倒地。经田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右胫骨折受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零盛崇积极医治被害人潘某并赔偿少部分经济损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报案陈述,2015年7月31日下午,卜供(被告人零盛崇)与卜供兄弟在其家对面挖地基,其走到旁边的猪栏看鸭子时卜供看了其一下,其便对卜供说“你看我做什么,你做什么卵都不成。”卜供恼火便拿了一根撑船用的竹竿打中其右小腿致骨折。2.证人赵某证实,事发当天其在家门口晒太阳缝衣服,其看到潘某骂了卜共很多脏话,还骂卜共吃不吃其下阴,卜共见骂得太过分便从工地出去。一会其就看到卜共和家人到处找东西帮潘某包扎。其不见打的情形,后来听说是卜共拿竹竿打中了潘某的小腿。潘某平时在屯上经常骂人。3.证人周某证实,2015年8月1日,其接到弟弟卜共电话,其弟弟卜共说潘某骂他很久,便用一根木头打中了潘某的脚出血了,叫其去看看。同月3日,其带潘某到医院拍片后知道潘某右边小腿骨折。4.现场勘验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零盛崇用竹竿打中被害人潘某致伤的现场环境概貌。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并随按移送了涉案竹竿等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八桂派出所要求零盛崇于2016年5月20日上午9时到案,被告人零盛崇按照派出所的通知自觉按时到案。7.情况说明证实,讯问笔录中的零盛崇别名“卜共”与“卜供”同属一人。8.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右胫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9.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潘某被打致右胫骨骨折以及后期恢复的情况。10、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潘某脚受伤后,被告人零盛崇委托其兄周某带被害人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所有检查费共计247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零盛崇的家庭住址及出生日期等年籍情况。12.被告人零盛崇供述,2015年7月31日下午14时许,其正挖自家地基时潘某来到工地,并一直辱骂其和其父母,其很恼火,便叫潘某走,如果不走其就打潘某。潘某不听从其劝告,仍继续骂,其便朝潘某扔了块泥土,潘某后退几步又继续骂,其忍无可忍,便用拿了一根竹竿朝潘念珍脚扫了一下,目的是想让潘某走,不料打中了潘某右小腿。潘某受伤后,其已支付潘某脚伤检查费用。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零盛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零盛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医治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责任,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零盛崇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零盛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间接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零盛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学智审 判 员  王金发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彩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