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先明与聂照全、罗世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先明,聂照全,罗世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10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先明,男,生于1943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乾,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聂照全,男,生于1957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世菊,女,生于1963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聂照全之妻。上诉人何先明因与被上诉人聂照全、罗世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何先明上诉请求:1、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借款6448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他先后共十次借给聂照全、罗世菊644800元,聂照全、罗世菊未按约还款付息,对此,他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仅凭聂照全、罗世菊的陈述,就认定他与聂照全、罗世菊之间的合法的民间借贷涉嫌经济犯罪,而聂照全、罗世菊一审中未提供任何他涉嫌犯罪的线索证据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证据。聂照全、罗世菊捏造他涉嫌犯罪的污陷之词,其目的就是想赖帐不还。一审中,他不但提交了聂照全、罗世菊的十张借条,还提交了他资金来源的银行凭证及部分资金来源的证人出庭证言,而一审裁定因他陈述证人部分的资金来源与证人的证言存在细节上的差别,就认定他陈述不实,涉嫌犯罪。言词证据因时间等原因,在客观上本身就可能存在细节不一致的现象。一审裁定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由于争议较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转入普通程序,而一审法院却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简单作出裁定,明显偏袒对方。聂照全、罗世菊辩称,2014年4月后,他们未向何先明借钱。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他们先后借何先明24万元是实。在借款中,约定月利率是5分、7分或1角;向何先明出具借条时,先将一年的利息计入本金,然后按实借金额支付利息。他们先后向何先明还本付息39万元多,其中,有9万元何先明未给他们出收据。后何先明继续要求他们还款,他们认为已还清。何先明于2014年10月16日,由何先明先将十张借条写好,强迫罗世菊抄写,第二天,又强迫聂照全签名。2016年4月26日,何先明带人对他们殴打,要求还款,他们当时向护安派出所报了警。他们认为他们连本带息支付给何先明的已超过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他们现不欠何先明的钱。何先明强迫他们写借条和暴力追收,已触犯刑法,一审裁定是正确的。要求维持。何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聂照全、罗世菊偿还借款644800元,并按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聂照全、罗世菊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何先明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聂照全、罗世菊辩称“何先明现持有的10份借条是何先明在同一天强迫其书写的,只是落款日期不同。实际借款是2013年发生的,仅借款24万元,且在2013年已向原告支付了几十万元,何先明涉嫌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经庭审,关于2014年4月11日及25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54000元、90000元、85000元,共计借款金额为329000元。庭审中何先明陈述这借款的来源是:分别向证人张朝芳、修玉华、付达春分别借款124000元、60000元、85000元、另加上何先明自己的60000元。三位证人分别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审判员的询问。三位证人的证词中关于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事实与何先明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可以推定何先明陈述的资金来源是虚假的,可见何先明向二被告提供该借款的金额不实,而二被告又向何先明出具了这么多金额的借条,显然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是一致的,即二被告出具这四份借条并非自愿。其余借条的借款金额也存在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及与何先明的财产收入状况不符,由此对何先明是采用了何种方式获取二被告的借条存在质疑。现何先明以持有二被告的借条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并不实的借款金额,主观上是故意的,其行为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且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先明的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何先明主张其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分十次向罗世菊、聂照全出借现金644800元,但从其本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调查的何先明银行个人帐户明细等证据,何先明是否具有短期内出借巨额现金的能力存疑;其次,罗世菊、聂照全二人从事的是种植业且经营规模并不大,何先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聂照全、罗世菊借款用于置办产业、挥霍或清偿其他巨额债务等大额支出。故,何先明称聂照全、罗世菊在一年内借其较大金额的借款,不合常理,亦存有疑问。至于,何先明是怎样取得聂照明、罗世菊的借条十张,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查明。同时,现已有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护安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何先明在催收钱款过程可能存在暴力行为。一审裁定驳回何先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直接认定何先明提供借款的金额不实、认定聂照全、罗世菊出具四份借条非自愿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何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臣双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