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宏生与董贺岩、祖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生,董贺岩,祖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378号原告:刘宏生,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贺岩,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祖立新,女,1971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宏生与被告董贺岩、祖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宏生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贺岩、祖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生诉称,2011年11月19日、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在唐山市开平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两份。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3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如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即构成违约,需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65万元和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董贺岩、祖立新未作答辩。原告刘宏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除注明外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2012年3月3日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3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利率为月息2%,发生纠纷由唐山市开平区法院管辖。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35万元。3、2011年11月19日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利息为月息2%,发生纠纷由唐山市开平区法院管辖。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董贺岩、祖立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刘宏生在2011年11月19日、2012年3月3日分别向被告董贺岩、祖立新出借本金30万元、35万元,共计65万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宏生与被告董贺岩、祖立新(共同借款人)于2011年11月19日在唐山市开平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同日原告刘宏生之弟刘春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董贺岩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董贺岩、祖立新另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刘宏生人民币叁拾万伍仟元,此款于2011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2012年3月3日双方再次于同一地点签订借款本金为3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同日原告刘宏生之弟刘春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董贺岩之妹董淑芳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董贺岩、祖立新另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从刘宏生处借款叁拾伍万元整,2012年3月6日前归清,利息按天结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贺岩、祖立新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故原告刘宏生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宏生与被告董贺岩、祖立新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宏生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按照月息2%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构成合同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贺岩、祖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宏生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分别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5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均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董贺岩、祖立新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 毅代理审判员 王 建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