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向胜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599号原告:周志强,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亚红,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胜波,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2********,住湖北省恩施市沙地乡落都村安乐奇组*号。委托代理人:黄宜祥,女,1969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69********,住湖北省恩施市沙地乡落都村安乐奇组*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708、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80413470B。代表人:葛选东,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4********,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奉化市。原告周志强为与被告向胜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董亚红、被告向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宜祥、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5日早上,周惠定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07时21日许,车辆行驶至尚田镇甬临线35KM+400M处时,左侧车尾与同方向向胜波驾驶的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惠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周惠定被送往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病情恶化死亡。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向胜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惠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情况:周惠定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无工作收入。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志强(系死者儿子)。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向胜波是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五、司法鉴定结论: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死者周惠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六、经法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45477.6元(141767.08元+3710.52元)2.死亡赔偿金:476442元(因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死者周惠定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庭审时承认已退休,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6469元/年×18年);3.护理费:10879.23元(157.67元/天×69天)4.丧葬费:28775元(57550元÷2);5.亲属误工费:3311.07元(误工费以3人为宜,3×7天×157.67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财产损失:11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6784.9元。七、原告周志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胜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521.18元,其中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向胜波答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向胜波承担70%赔偿责任,死者周惠定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他由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华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16784.9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1100元,该款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偿111100元,剩余经济损失595684.9元,由被告向胜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16979.43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的33910.52元,被告向胜波尚需赔偿给原告383068.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志强1211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1100元;二、被告向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志强416979.43元,扣除其已赔偿的33910.52元,尚需赔偿给原告周志强383068.91元;三、驳回原告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825元,减半收取6412.5元,由原告周志强负担2901.5元,由被告向胜波负担3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养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