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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富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新高速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富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新高速工具有限公司,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吕亦飞,胡淑洁,吕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940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453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跃,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晓晔、马琴琴,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富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桐琴镇五金机械工业园区纬二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吕卓。被告:浙江新高速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亦飞。被告: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沙街288号。法定代表人:宋绍平,董事长。破产管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浦江弘哲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邵华斌,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亦飞,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胡淑洁,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吕卓,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富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机械公司)、浙江新高速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速工具公司)、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动力公司)、吕亦飞、胡淑洁、吕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晔,被告莱恩动力公司破产管理的委托代理人邵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立机械公司、新高速工具公司、吕亦飞、胡淑洁和吕卓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412120152801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6.42%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14212015280155《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信用证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垫款罚息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142120152809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2日,贷款年利率6.44%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142120162801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22日,贷款年利率7.1775%计算,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的上述债权由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桐琴镇五金机械工业园区纬二东路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05××38号、05002139号、20××05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4)第0016**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编号ZD142120140000007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11483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719**号。原告的上述债权由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莱恩动力公司、吕亦飞、胡淑洁、吕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25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与被告莱恩动力公司签订编号ZB142120140000010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莱恩动力公司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人民币12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与被告吕亦飞、胡淑洁、吕卓签订编号ZB142120140000010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亦飞、胡淑洁、吕卓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开立信用证500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信用证垫款500万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14212015280901《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编号142120152801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到2016年3月23日,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7%。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分期归还。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归还了上述两笔款项,但尚欠利息505262.11元未支付。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86301.6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归还合同编号142120152801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504057.94元。2.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归还合同编号14212015280155《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项下的垫款罚息1204.17元。3.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142120152809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68333.33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142120162801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412706.25元(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合计21186301.69元。5.原告对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桐琴镇五金机械工业园区纬二东路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05××38号、05002139号、20××05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4)第0016**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对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被告莱恩动力公司对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被告吕亦飞、胡淑洁、吕卓对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莱恩动力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未到庭,经沟通未给予答复,有没有偿还本息不确定,请予以查实。被告莱恩动力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未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截止日是2016年10月24日,过期将给原告造成不利后果。查询了账册和相关内容,被告被告莱恩动力公司最高担保额是1200万,若原告主张相关利息,利息应截止到10月24日。其余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412120152801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协议、还款承诺、还款凭证、欠息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结算方式、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已归还借款1500万元,尚欠利息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14212015280155《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信用证正本、垫款凭证、还款凭证、欠息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约定信用证金额500万元、到期日及垫款罚息率等内容,并证明到期后已垫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已归还垫款500万元,尚欠罚息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142120152809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约定原告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结息方式、日,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6.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142120162801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约定原告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结息方式、日,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7.原告与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签订ZD142120140000007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约定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11483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8.原告与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约定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最高额保证等内容的事实;9.原告与被告莱恩动力公司签订编号ZB1421201400000108《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约定被告莱恩动力公司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人民币12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等内容的事实;10.原告与被告吕亦飞、胡淑洁、吕卓签订编号ZB1421201400000109《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约定被告吕亦飞、胡淑洁、吕卓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等内容的事实。被告莱恩动力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六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412120152801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借款期限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6.42%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等等。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14212015280155《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信用证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垫款罚息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142120152809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2日;贷款年利率6.44%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等等。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142120162801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22日,贷款年利率7.1775%计算,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等等。原告的上述债权由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桐琴镇五金机械工业园区纬二东路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05××38号、05002139号、20××05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4)第0016**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编号ZD142120140000007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11483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719**号。原告的上述债权由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莱恩动力公司、吕亦飞、胡淑洁、吕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最高额保证;与被告莱恩动力公司签订编号ZB142120140000010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莱恩动力公司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2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与被告吕亦飞、胡淑洁、吕卓签订编号ZB142120140000010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亦飞、胡淑洁、吕卓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500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开立信用证500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信用证垫款500万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签订编号14212015280901《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编号142120152801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到2016年3月23日,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7%。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分期归还。后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归还了上述两笔款项,但尚欠利息504059.94元及垫款罚息1204.17元未支付。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86301.69元。本院认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与原告浦东发展银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富立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富立机械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由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11483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莱恩动力公司、吕亦飞、胡淑洁、吕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高速工具公司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莱恩动力公司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人民币12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吕亦飞、胡淑洁、吕卓为被告富立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以上担保合法有效,且借款在约定担保期间内,故原告在相应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富立机械公司、新高速工具公司、吕亦飞、胡淑洁和吕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合同编号142120152801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504057.94元及《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项下的垫款罚息1204.17元。二、被告浙江富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合同编号为142120152809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68333.33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确认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富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142120162801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浙江富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412706.25元(该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浙江新高速工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桐琴镇五金机械工业园区纬二东路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05××38号、05002139号、20××05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4)第001698号]在最高额人民币21148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浙江新高速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富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富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吕亦飞、胡淑洁、吕卓对被告浙江富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3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732元,由被告富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新高速工具有限公司、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吕亦飞、胡淑洁、吕卓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萍人民审判员  曹开贵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