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29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龙华与双七水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华,双七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526号原告:周龙华,男,土家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日桥,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继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荆州市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艳,男,汉族,1954年6月29日出生。系双七水泥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龙华诉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金日桥,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刘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金94752.00元,误工费144398.10元,护理费64835.60元,营养费11400.00元,交通、通信费10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上述合计338285.7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7日,原告周龙华受工友朱绪华的电话联系和另一名工友杨民化一同前往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段仁和坪项目部水泥货场卸载成品水泥,由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0月8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等三人第二次来到该货场准备卸货,在水泥货车旁跟换工作服、口罩等防护用品时,该项目部的一辆装卸机从打石场内驶出,因车速较快未采取有效制动将原告周龙华直接铲倒在地,致使原告小腿外伤严重骨折,大量失血休克,项目部有关现场管理人员当即送往宜都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开放性粉啐性骨折。3、左根骨开放性骨折。4、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先后经行5次大小手续,共住院74天。2016年1月4日原告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所需护理期评定为760天,误工费损失期评定为1862天,营养期为760天。原告受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雇佣卸载水泥,由被告公司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双七水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1.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陈述其入住宜都市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开放性粉啐性骨折。3、左根骨开放性骨折。4、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74天后基本愈合出院,可见,原告受伤时伤势明显,现在原告起诉离受伤时间已达6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提供劳务,也未形成过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受伤后已选择向赔偿义务人提起了侵权赔偿之诉。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周龙华受工友朱绪华的电话联系和另一名工友杨民化一同前往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段仁和坪项目部水泥货场卸载水泥时,被货场内他人的装卸机撞到在地,致使原告右腿骨折,当即送往宜都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及护理已经由装载机所有人支付。原告受伤经过治疗后,于2016年1月4日原告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误工费损失期评定为1862天,所需护理期评定为760天,所需营养期为760天。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金94752.00元,误工费144398.10元(77.55×1862天),护理费648355.60元(85.31×760天),营养费11400.00元(15元×760天),交通、通信费10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上述合计338285.7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期治疗主要为,右胫腓骨干股术后延迟愈合,钉道感染。先后于2011年12月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项目部为被告,起诉主张权利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自愿撤诉。2013年10月又以周宗翠(装载机所有人)为被告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手续费30000.00元,2016年6月原告再次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宗翠为被告起诉,后又自愿撤诉,现再次起诉。还查明,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段项目部也未同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周龙华是应工友朱绪鹏邀约去参加卸水泥的,原告自带工具及防护罩,以6.00元一吨价格卸载,工资由刘定武(已死亡)在沙渔一标段项目部领取之后再付给的,支付形式为一次一结,也未提供是由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的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属于劳动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起诉主张是受被告雇佣在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段项目部水泥货场卸载水泥的,双方属雇佣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是应工友朱绪华的电话邀约去参加卸水泥的,工资由刘定武在沙渔一标段项目部领取之后再付给的,支付形式为一次一结,因未提供有效能认定双方属雇佣劳动法律关系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抗辩中提出从未要求原告提供劳务,也未形成过雇佣劳动关系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龙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187.00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属低保困难户,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光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敬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