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8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锋与徐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锋,徐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682号原告:徐锋,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徐洪生,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徐锋为与被告徐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锋起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徐洪生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徐锋借款50000元,承诺于还款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徐锋向被告徐洪生主张还款,而被告徐洪生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徐锋的借款。被告徐洪生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徐锋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为此,原告徐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洪生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洪生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锋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洪生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徐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洪生向原告徐锋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洪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徐锋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徐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洪生向原告徐锋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洪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锋借款50000元。后被告徐洪生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徐锋与被告徐洪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洪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徐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锋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洪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