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唐咸忠与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咸忠,陈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551号原告:唐咸忠,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寿洪,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建强,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唐咸忠(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建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人民币1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当时没有写借条,讲好一个月归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在催讨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往来中,被告认可该借款,说是因为没有钱才没有归还,有了钱后就马上还。被告在与别的朋友(该朋友也是原告的朋友)微信往来中已谈到了“我欠阿忠一万四”(注:阿忠就是原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故意拖延支付日期,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帮被告解决困难,借给了钱,但被告长期拖着借款不归还,这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短信记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借款,被告在与朋友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认可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中,短信记录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系无原件核对的打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在与备注姓名为陈建强,手机号码为152××××7882的短信往来中问“有向我借一万四千块吧”,对方答“有,你要帮我瞒,听到没有”。同日,原告在与备注姓名为陈建强,手机号码为159××××3554的短信往来中问“你承认向我借了一万四千块吗”,对方答“我知道这是不对的,问题是现在快要闹离婚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咸忠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