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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石顺友与石顺耀、兰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顺友,石顺耀,兰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158号原告:石顺友(又名石顺有),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生,1988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系石顺友之子。被告:石顺耀,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兰奎仁,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石顺友与被告石顺耀、兰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顺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生、被告石顺耀、兰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顺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石顺耀赔偿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35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300元、通讯费20元、咨询律师费400元、复印费40元、材料费20元、伙食费100元、代理人误工费940元、车费480元,代理人伙食费160元,合计2910元;3.判令兰奎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石顺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石顺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9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兰奎仁提供担保。借款后,石顺耀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了2016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15000及其利息,经原告催促逾期未还。另因石顺耀逾期,导致原告讨债费用损失、代理人石万生误工、交通费损失合计2910元,依法应予赔偿。石顺耀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后,答辩人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答辩人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兰奎仁辩称,答辩人为石顺耀向原告借款提供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对所担保的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不知情。答辩人同意承担余欠借款本金15000元的保证责任,对于利息及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6日,石顺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借条,今向石顺有借款到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于2015年农历二十归还。借款人石顺耀,2015年4月16日,担保人兰奎仁”。借款后,石顺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根据石顺耀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6日止。还款期限“2015年农历二十”即2015年农历12月20日,阴历为2016年1月29日。本院认为,石顺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石顺耀归还余欠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兰奎仁与原告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担保法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石顺耀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在兰奎仁提供担保时是知晓的,据此,兰奎仁与原告书面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0元,兰奎仁仅对上述余欠借款本金1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奎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借款人石顺耀追偿。原告与石顺耀在《借条》上未约定逾期损害赔偿条款或计算方式,原告要求石顺耀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咨询律师费、复印费、材料费、伙食费、代理人误工费、代理人车费,代理人伙食费,合计2910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顺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石顺友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兰奎仁对上述借款本金1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奎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顺耀追偿。三、驳回石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石顺友负担21元,石顺耀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银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邢暑寒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