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张子悦、李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张子悦,李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0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志、罗莎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悦,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原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李吟,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原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分行)与被告张子悦、李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悦、李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子悦、李吟归还武汉分行贷款本金36,133.15元;2、判令张子悦、李吟支付武汉分行截止2016年3月24日利息2,213.38元、逾期利息2,435.33元、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利息之和38,346.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如张子悦、李吟不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武汉分行享有拍卖或者变卖张子悦、李吟所有的号牌号码鄂A×××××、发动机号123481511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债不足部分由张子悦、李吟继续清偿;4、判令张子悦、李吟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武汉分行于2013年5月6日与张子悦、李吟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4148%,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别克牌小型轿车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张子悦、李吟以其号牌号码鄂A×××××、发动机号123481511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张子悦、李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武汉分行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后武汉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张子悦、李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今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张子悦、李吟未提交答辩意见。武汉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0日武汉分行营业执照,2012年8月28日武汉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8月17日武汉分行金融许可证,拟证明武汉分行主体资格;2、张子悦居民身份证,2000年4月18日张子悦常住人口登记卡,2005年12月20日李吟居民身份证,2006年10月17日鄂武阳结字040603268号结婚证,拟证明张子悦、李吟个人身份情况、人身关系、财产关系;3、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人),拟证明张子悦、李吟申请武汉分行汽车贷款;4、2013年5月6日(合同编号平银武汉个担贷字第BC2013050200000253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拟证明武汉分行、张子悦、李吟间确立借款、担保合同关系;5、2013年5月14日(编号20130514019141)个人借款借据,拟证明武汉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6、2013年7月18日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贷款购买车辆已办理权属抵押登记;7、2016年3月24日贷款罚息表,拟证明张子悦、李吟差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金额;8、2016年7月21日情况说明,拟证明张子悦、李吟贷款利率、差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计算公式。本院出示调查收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4日武汉分行营业执照,2007年7月13日李中文居民身份证,张子悦、李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2016年7月15日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分行对本院调查收集证据无异议。张子悦、李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子悦、李吟于2013年5月提交武汉分行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人)。载明:经销商信息,名称湖北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个人信息,姓名张子悦,身份证号码,账单地址、居住地址江岸区南京路180号2栋1单元11层1室,手机号码153××××5545;车辆及贷款事项,购车品牌昂科拉,型号别克Encore1.4ATTurbo,车辆价格159,900元,年利率9.6002%,产品名称常规贷款,贷款申请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36月,上牌人张子悦,还款方式等额本息;主要财产信息,本人税后月收入10,000元;授权事项,一、贷款划付授权事项,本人因购车向贵行申请汽车贷款,特此授权贵行将汽车贷款80,000元全部划付给博诚公司的指定账户,二、还贷扣款授权事项,本人授权贵行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从本人或配偶存款账户(户名张子悦,账号尾数6865)上直接自动扣账支付;借款人(含申请信用卡)及配偶、担保人声明及签章,本人已详尽阅读、理解并同意以上勾选业务须知及平安银行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保证提供的身份证证件、申请信息及所附资料真实有效、完整无误,确认开户信息及以上银行填写/打印信息准确,否则本人对由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申请人/共同借款人张子悦、李吟、××张子悦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武汉分行于2013年5月6日与张子悦、李吟签订合同编号平银武汉个担贷字第BC2013050200000253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载明:甲方(贷款人)武汉分行,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张子悦(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江岸区南京路180号2栋1单元11层1室,联系电话153××××5545)、李吟(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江岸区南京路180号2栋1单元11层1室,联系电话153××××2080),丁方(××)张子悦(身份证号码。张子悦、李吟向武汉分行申请贷款并由张子悦提供担保,武汉分行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第三十九条、对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四十条、对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第四十一条、对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确立:(1)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6.1%。第四十二条、对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本次贷款的用途为:3、购买汽车。第四十三条、对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本贷款壹次向张子悦、李吟发放。第四十四条、对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按期等额还款方式偿还。第四十五条、对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张子悦、李吟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第四十六条、对第三条的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张子悦、李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武汉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十条、对第六条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本合同项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约定的张子悦、李吟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第五十二条、对第八条的约定,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张子悦、李吟方可要求武汉分行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2、本合同已经生效,并且相关的担保合同已经签署,需要办理登记或备案、公证手续的,相关手续已经办妥。第五十三条、对第九条的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按以下方式解决争议:1、向武汉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四条、对第十条的约定,本合同不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第五十六条、对第十二条的约定,本合同一式五份,武汉分行执二份,张子悦、李吟及车辆抵押登记处各执一份,每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七条、对第十三条的约定,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别克Encore1.4ATTurbo汽车,数量一辆,抵押物认定价值159,900元,××对抵押物份额100%。第十五条、贷款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十六条、发放贷款时,按本合同的规定填写借款借据。第十九条、贷款偿还、1、张子悦、李吟至少应于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本息存入扣款账户;4、张子悦、李吟不可撤销地授权武汉分行可从张子悦、李吟在平安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全部到期或提前到期的贷款本息。第二十条、张子悦、李吟的权利义务,一、张子悦、李吟的权利,1、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3、在取得武汉分行书面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二、张子悦、李吟的义务,1、应当如实提供武汉分行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以及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并配合武汉分行的调查、审查和检查;2、应当及时向武汉分行提供住所、联系电话、就业状况等的最新变更;3、应当接受武汉分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4、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5、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6、将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武汉分行事先书面同意;7、张子悦、李吟发生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时,应当事先将有关事项通知武汉分行,并落实好合同项下贷款的本息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安全偿还的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武汉分行的权利义务,一、武汉分行的权利,1、有权要求张子悦、李吟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2、有权要求张子悦、李吟按期归还贷款本息;6、有权监督张子悦、李吟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7、有权直接从张子悦、李吟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8、张子悦、李吟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武汉分行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张子悦、李吟提前归还贷款;9、在张子悦、李吟发生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时,武汉分行有权要求张子悦、李吟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它一切有关费用,或将张子悦、李吟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转由武汉分行同意接受的受让人承继,或要求张子悦、李吟提供武汉分行同意接受的担保措施;二、武汉分行的义务,1、按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张子悦、李吟发放贷款。第二十三条、抵押物,2、抵押物和抵押物权属凭证的保管及责任,抵押期间,抵押物由张子悦或张子悦委托的代理人保管,张子悦及其代理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武汉分行检查;抵押期间,张子悦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武汉分行有权要求张子悦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武汉分行有权要求张子悦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经武汉分行认可的新的担保;因恢复抵押物原状或设定新的担保所花费用,由张子悦承担;如张子悦未能按武汉分行要求采取以上措施的,张子悦应在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子悦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在其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提供担保,武汉分行可以就张子悦就抵押物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者张子悦应将该等款项向武汉分行指定的第三人提存,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武汉分行债权的担保;抵押期间,经武汉分行事先书面同意,张子悦可转让抵押物;张子悦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武汉分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武汉分行指定的第三人提存;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子悦所有,不足部分由张子悦及其他担保人清偿;3、抵押物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特定机关的,武汉分行、张子悦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第二十六条、一旦发生下列情况,张子悦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书面通知武汉分行:1、抵押物发生灭失、毁损等使抵押物价值消失或降低的情况;2、抵押物权属发生变更或发生争议;3、抵押物遭查封或冻结。第二十八条、费用,张子悦、李吟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武汉分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张子悦、李吟负担。第二十九条、张子悦、李吟的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一、违约事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张子悦、李吟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张子悦、李吟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2、张子悦、李吟向武汉分行提交的有关证明和文件或其所作出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张子悦、李吟隐瞒真实的重要情况,不配合武汉分行的调查、审查和检查;5、张子悦、李吟违反与武汉分行或其他第三人签订的其他类似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或者因该等合同或证券产生的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6、张子悦、李吟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或者担保合同未生效、无效或被撤销;7、张子悦、李吟存在怠于管理和追索到期债权,或以无偿、不合理的低价及其他不适当方式处分其主要财产等转移财产或其他逃避债务的行为;9、张子悦、李吟通过关联交易或其他方式,有意逃废银行债权;10、张子悦、李吟发生伤残、失业、搬迁、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武汉分行认为已经或者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11、张子悦、李吟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12、张子悦、李吟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遗赠或接受继承、遗赠后拒绝为张子悦、李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13、张子悦、李吟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依法受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武汉分行认为已经或者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14、与张子悦、李吟相关的其他危及或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情形;二、违约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武汉分行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3、有权直接从张子悦、李吟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和费用;4、要求张子悦、李吟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符合武汉分行要求的新的担保;5、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7、依法向张子悦、李吟的债务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张子悦、李吟需按照武汉分行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配合与协助,武汉分行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应由张子悦、李吟承担;8、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张子悦、李吟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张子悦、李吟需按照武汉分行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配合与协助,武汉分行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张子悦、李吟承担;9、武汉分行依法及依约有权主张的其他救济措施。第三十一条、张子悦的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一、违约事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张子悦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张子悦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2、张子悦向武汉分行提交的有关证明和文件或其所作出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张子悦隐瞒真实的重要情况,不配合武汉分行的调查、审查和检查;4、因张子悦的原因导致抵押无效或被撤销;5、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武汉分行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7、张子悦未经武汉分行书面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8、张子悦或张子悦委托的代理人未妥善保管、维修、保养抵押物,或张子悦或张子悦委托的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或张子悦不根据武汉分行的要求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购买保险的,或虽然张子悦根据武汉分行的要求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购买保险,但张子悦不及时主张保险权益的;9、抵押物损坏或价值重大减损,或抵押物有损坏或价值重大减损的可能;10、张子悦怠于通知武汉分行有关抵押物损坏或价值重大减损情况的;11、与抵押物相关的其他危及或可能危及武汉分行权益的情形;二、违约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武汉分行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要求张子悦立即停止或制止其他人对抵押物的侵害行为;2、要求张子悦赔偿武汉分行的全部损失;3、要求张子悦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经武汉分行书面认可的其他担保物;4、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武汉分行债权部分,归张子悦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武汉分行债权的,武汉分行另行追索;5、武汉分行依法及依约有权主张的其他救济措施。第三十三条、其他,一、合同的变更、解除,经本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可修改或解除本合同,修改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三、各方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八、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利息(含罚息、复利),(2)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本金,(2)利息(含罚息、复利)。第三十六条、合同生效条件及终止条件,1、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若当事人为自然人,则本合同应由该当事人签字,若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本合同应由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或加盖印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2、合同终止条件:张子悦、李吟对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丁方(××)张子悦、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张子悦、李吟在该合同上签名,甲方(贷款人)武汉分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个人汽车信贷合同专用章”印章、“汤刚”印鉴。武汉分行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编号20130514019141个人借款借据。载明:产品名称常规贷款,借款人张子悦,身份证号码,贷款种类一手车,借款用途自用购车,合同编号BC2013050200000253,借款金额80,000元,起息日2013年5月14日,到期日2016年5月14日,贷款月利率8.0002‰,扣款账号尾数8036,贷款账号尾数9141;本人兹从贵行申请取得上述贷款,本人将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张子悦、李吟在该借据上签名,提取使用武汉分行该80,000元贷款。张子悦于2013年5月8日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张子悦/居民身份证/,登记机关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登记日期2013年5月8日,机动车登记编号鄂A×××××,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品牌别克牌,发动机号123481511。张子悦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张子悦、抵押权人武汉分行的号牌号码鄂A×××××别克牌小型轿车抵押登记手续。张子悦、李吟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清偿武汉分行贷款本金43,866.85元、利息10,033.74元、逾期利息45.49元(即罚息36.18元、复利9.31元),合计53,946.08元。张子悦、李吟差欠武汉分行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贷款本金36,133.15元、利息2,213.38元、逾期利息2,435.33元(即罚息2,133.15元、复利302.18元),合计40,781.86元;差欠武汉分行2016年3月25日以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号牌号码鄂A×××××车辆现仍由张子悦、李吟占有、使用、保管。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上述贷款月利率8.0002‰的计算公式为6.15%×(1+56.1%)/12。本院人员拨打手机号码153××××5545、153××××2080,显示为空号或不在服务区;于2016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至武汉市汉阳区北城巷12号处查证,该处房屋系商业用房;于2016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至武汉市汉阳区杨稻草湾40号5楼1号附近查证,该片房屋已被拆迁;于2016年6月22日下午4时许至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180号2栋1单元11层1室处查证,张子悦已转卖该处房屋,遂在该房大门处张贴通知;于2016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至武汉市房产档案馆调查,结果为张子悦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180号鑫成大厦(俊杰)2栋1单元11层1室房屋已于2016年4月18日变卖。上述通知载明,本院要求张子悦、李吟于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前来本院领取诉讼文书;逾期不至,视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不能,本院将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张子悦、李吟至今未签收诉讼文书。本院决定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武汉分行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子悦、李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确认张子悦、李吟放弃反驳权、举证权、质证权;本案尚无武汉分行提供证据致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或张子悦、李吟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武汉分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本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或本院合理怀疑武汉分行诉讼请求成立情形,故武汉分行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张子悦、李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武汉分行于2013年5月6日与张子悦、李吟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武汉分行依约应承担“按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张子悦、李吟发放贷款”的义务,享有“要求张子悦、李吟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直接从张子悦、李吟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张子悦、李吟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武汉分行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张子悦、李吟提前归还贷款”的权利;张子悦、李吟依约应承担“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享有“按本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的权利。武汉分行在出现“张子悦、李吟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张子悦、李吟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武汉分行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与张子悦、李吟相关的其他危及或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情形”的违约事件时,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武汉分行债权部分,归张子悦、李吟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武汉分行债权的,武汉分行另行追索”措施追究张子悦、李吟的违约责任。张子悦、李吟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武汉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悦、李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6,133.15元。二、被告张子悦、李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止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息2,213.38元、逾期利息2,435.33元。三、被告张子悦、李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利息之和38,346.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被告张子悦、李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时,有权以拍卖、变卖号牌号码鄂A×××××、发动机号123481511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债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子悦、李吟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张子悦、李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波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