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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段元杰与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元杰,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4053号原告:段元杰,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中港集镇渔场一区****号,身份证号码:3210231990********。被告:蒋涛,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号*幢***室,身份证号码:3301021987********。原告段元杰诉被告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720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2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并自2016年8月28日起继续按上述标准计付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8日,被告蒋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蒋涛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24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息二分;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段元杰转账24000元。同日,原告段元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4000元交付给被告蒋涛。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0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并自2016年8月28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元杰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利息48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并自2016年8月28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被告蒋涛负担206元,由原告段元杰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