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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云城区德邦佳润石材护理产品店与云浮市鸿磊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城区德邦佳润石材护理产品店,云浮市鸿磊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602号原告云城区德邦佳润石材护理产品店,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经营者黄顺兴,男,汉族,1990年3月5日,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艺真,系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鸿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亚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锦灿,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系被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原告云城区德邦佳润石材护理产品店(以下简称德邦佳润)诉被告云浮市鸿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德邦佳润委托代理人许艺真,被告鸿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锦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82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728224元、利息人民币23788.65元未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8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016年4月1日尚欠利息人民币23788.6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单(原件),录音光盘,证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8224元的事实。证据3:转账凭证2张,德邦化工云浮办事处2015年5、6、8、9月销售明细表共5页,录音资料5页,光盘3个,证明2014年-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被告鸿磊公司辩称:被告方没有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鸿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云浮市德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泉公司);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鸿磊公司),证明:被告及德泉公司不是原告所说的购买货物的单位,证明两个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购买化工产品的事实;证据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磊泉石材店);证据4:出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云浮市磊泉石材有限公司);证据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云城区磊泉石材店),证明:1、蔡秉星是德泉公司的老板,也是德泉石材店的老板;2、磊泉公司所成立的时间与原告送货单上的时间是一致的。原告是与磊泉公司交易而不是与被告交易;证据6: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被告是在2014年11月24日才成立该公司,所以不可能在成立前3个月前与原告有交易,并取得原告送来的货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95张《送货单》,送货单上均载明的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为“磊泉”,实际签收人或经手人包括梁小燕、吴水弟、严杰华、叶汉辉等人。上述送货单的日期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金额合共918224元。原告称上述货物系送到德泉公司,签收人梁小燕、吴水弟、严杰华、叶汉辉等人均是德泉公司的员工,之所以开单开成磊泉是受德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秉星指示开成磊泉的。磊泉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蔡火排,股东为蔡火排和蔡秉星。鸿磊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由德泉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由蔡秉星变更为张亚勇,德泉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原告提供录音三段,录像2段,称录像中人为蔡秉星,录音里有蔡秉星和吴水娣。被告否认录像中人为蔡秉星,亦不认可吴水娣和蔡秉星录音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清华系原告雇请的财务人员,吴清华称,德泉公司有支付过3次货款,其中有两次是蔡秉星直接付给吴清华,有一笔是银行承兑汇票,两张2万元,共4万元,一共支付了19万。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磊泉公司和蔡秉星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因买卖而合同关系,应当就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提供证明。判断原告与鸿磊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明力最大的95张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均为“磊泉”,其未举证鸿磊公司曾用名“磊泉”,亦未举证送货单上的货物实际签收人梁小燕等人是鸿磊公司的员工,其送货单上并未出现鸿磊公司或德泉公司的任何信息。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日期最早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送货时间长达一年,多达十几张送货单的交易日期早于鸿磊公司的成立时间,因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之规定,当时公司并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原告在鸿磊公司未成立时就与其发生交易明显有悖法理和交易常识,原告认为鸿磊公司是合同相对人,由其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清华称,德泉公司有支付过3次货款,其中有两次是蔡秉星直接付给吴清华,有一笔是银行承兑汇票,两张2万元,共4万元,一共支付了19万。吴清华作为原告雇请的员工,与原告有显著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单方证言无法确认蔡秉星支付给吴清华钱和银行承兑汇票的就是德泉公司的货款。原告称其提供的录音录像里的人为蔡秉星,吴水娣等,但蔡秉星、吴水娣均没有到庭接受被告质证和法庭询问,被告磊泉公司亦否认为蔡秉星本人,故本院对其录音录像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提供的录音为真实,在录音中蔡秉星本人也多次表示对货物买卖的事情不知道、不清楚,要原告找姓叶的老板,故仅凭蔡秉星本人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收货单位为“磊泉”的货款系原告鸿磊公司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既没有证明其曾与鸿磊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明被告鸿磊公司向原告收过货或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又没有证明被告鸿磊公司曾支付过货款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后向本院申请追加磊泉公司和蔡秉星为被告,因其追加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一审辩论已终结,本院不予准许其申请,原告若认为磊泉公司和蔡秉星须承担付款义务,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城区德邦佳润石材护理产品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20元,由原告云城区德邦佳润石材护理产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