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向跑、舒银、向元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跑,向元颖,舒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1121号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沅陵县政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刘文奎,该服务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秋(该公司职工),女,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跑,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向元颖,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舒银,女,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向跑、舒银、向元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秋、被告舒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跑、向元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跑、舒银、向元颖偿还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9109元、用管费217元、违约金868.37元、催收费用600元共计10794.3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协议书》,被告向跑、舒银向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向元颖为本笔贷款提供保证人。贷款发放后,被告向跑、舒银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6630元。到目前为此,被告向跑、舒银尚欠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9109元、用管费217元、违约金868.37元、催收费用600元共计10794.37元。据此,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舒银辩称:借钱是事实,但被告舒银要抚养小孩,���偿还能力,应当因被告向跑自己来偿还。被告向跑、向元颖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企业登记证书、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夫妻关系证明,欲证实借款时被告向跑与舒银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3日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3.《贷款协议书》,欲证实被告向跑、舒银向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跑与被告舒银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元颖系被告向跑的同乡。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跑、舒银为乙方与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为甲方,被告向元颖以保证人的身份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原告向跑、舒银向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偿还4663元,共计应还款55956元,其中利息5956元。被告向元颖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贷款协议书》上签字。《贷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被告向跑、舒银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至2016年5月12日止,被告向跑、舒银偿还了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63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跑与被告舒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对外债务归被告向跑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向跑、舒银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依约向被告向跑、舒银发放了贷款。被告向跑、舒银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目前为此,被告向跑、舒银尚欠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9326元。故对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向跑、舒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少主张的217元,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被告向跑、舒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均在贷款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虽然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了财产归属及债务承担,但该约定只能对两被告之间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即该约定对债权人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无效。故对被告舒银辩称应由被告向跑自行承担偿还贷款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向元颖在《贷款协议书》保证人处签名,并明确约定:对被告向跑、舒银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向元颖与被告向跑、舒银承担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主张违约金868.37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偿还贷款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每天为1‰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向跑、舒银尚欠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本金及利息9326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院庭审时止共计违约134天,应承担违约金1249.6(134×9326×1‰=1249.6元),故对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主张违约金86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少主张的381.3元,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主张催收费用600元,双方亦在《贷款协议书》上约定:因乙方逾期造成甲方追讨贷款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追索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乙方和丙方承担,虽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未向本院提供该款费用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为了追讨该笔欠款,到官庄人民法庭起诉,开庭、宣判等必将产生一些交通费用,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主张600元的催讨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主张用管费217元,因该笔费用,未说明其内容,亦未在合同予以约定,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跑、舒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9109元,违约金868.3元、催收费600元,共计10577.3元;被告向元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沅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向跑、舒银、向元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祖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涂显卫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