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2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新娟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娟,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2行初114号原告陈新娟,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武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欧松寿,男,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禄,男,该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新娟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新娟,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委托代理人严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仓公(城门)行罚决字(2015)0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陈新娟,女,43岁,1972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浦道221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永南佳园11座904室,工作单位不详,违法经历:受过行政处罚。现查明陈新娟于2015年10月3日到北京市西单车站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又于2015年10月26日在中央组织部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1、陈新娟的询问笔录;2、到案经过;3、城门镇政府相关情况说明;4、郑俊斌、高钟海的相关笔录;5、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陈新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民警送至福州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10日)。原告陈新娟诉称,原告因2009年房屋拆迁未获得赔偿,多年来一直进京上访。2015年10月3日原告又来到北京,路经西单车站,遇警察查身份证,遂口诉来京缘由,被带往马家楼。后又于2015年10月26日去了中央组织部信访局上访,诉说来京缘由,又被带到久敬庄,被接访人员送回福州并被拘留。原告不服,认为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不是羁押场所,如果原告有违反当地治安,当地派出所就会拘留原告。训诫书本应在被训诫人的手上,可是却在民警手上。为维权,特诉请:一、撤销仓公(城门)行罚决字(2015)0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人身精神伤害损失;二、赔偿车费、住宿费、失业费;三、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新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仓公(城门)行罚决字(2015)0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西城公安分局(2006)第27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登记回执;证据1-2证明原告是清白的,没有犯罪,被告私自决定对原告进行关押。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0月30日,我局城门派出所接到仓山区城门镇镇政府移送的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人员陈新娟。经查,违法行为人陈新娟曾因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治安警告和拘留,现再次于2015年10月3日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又于10月26日前往中央组织部(非信访接待部门)非正常上访,后被城门镇政府工作人员劝回户籍地公安机关处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陈新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1、陈新娟供述;2、街镇工作人员的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4、违法前科、城门镇移送函等证据证实。原告陈新娟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6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对仓山区城门镇政府移送的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的人员陈新娟依法受案调查;2、移送函、接受证据清单和训诫文书,证明陈新娟于2015年10月3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后被街镇工作人员劝返;3、陈新娟个人信息表、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证明依法对陈新娟开展询问调查、其陈述于2015年10月3日到北京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送往马家楼、10月26日又到中组部上访的事实;4、街镇工作人员郑俊斌、高钟海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陈新娟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后被街镇工作人员劝返移送辖区所处理;5、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集体审批表、呈请处罚报告书、处罚决定书、家属通知书和拘留回执,证明依法对进京非正常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人陈新娟作出行政拘留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系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的法律适用亦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驳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述因2009年房屋拆迁未获得赔偿,多年来一直进京上访。2015年10月3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等为由,作出《训诫书》,并告知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又到中央组织部(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被带至久敬庄,10月3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派人接回福州并移交被告下属城门派出所处理。城门派出所于2015年10月30日对原告陈新娟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原告拒绝签收该告知笔录,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仓公(城门)行罚决字(2015)0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新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陈新娟仍拒绝签收该决定书。后原告被移交至福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时间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另作出仓公(城门)行拘字(2015)第318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拒绝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暂无法通知原告家人。根据被告提交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原告曾于2015年5月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城门派出所处以警告;2015年6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城门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状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5年10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可以证实原告当日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训诫的事实,原告却不听劝阻,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到非信访接待部门的中央组织部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信访,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接案后,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属非正常上访且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以及原告对其行为的认识和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原告属情节较重的情形,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虽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公安部门认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故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原告具有管辖权。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的仓公(城门)行罚决字(2015)0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新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余 凤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