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辖终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世纪德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世纪德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世纪德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来,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武汉世纪德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网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5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为:被告利用其经营的“5636联盟网”(www.5636.com)向网吧经营者或管理者提供插件,网吧经营者或管理者在该网站注册登录,按提示下载安装插件后,该插件通过技术设置,使得网吧用户在使用f1浏览器时,该浏览器不能被打开,取而代之使用电脑操作系统自带的浏览器,默认网页也被设置为与被告合作的第三方网站,从而将本属于原告的用户流量劫持到自己名下。上述指控的行为属于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原告住所地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现在原告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故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27日裁定驳回世纪德安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世纪德安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是武汉市,被告注册和运营的www.5636.comm网站和ICP备案以及服务器地址均是武汉市,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唯一和明确的,应为武汉市。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但对于哪些案件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宜作扩大解释。3.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不正当竞争,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正当竞争纠纷为二级案由,其下面还有九个三级案由。因此,并非所有不正当竞争均是侵权纠纷,原审法院不应在没有确定三级案由的情况下确定本案的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支持其管辖权异议及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谋取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上诉人的侵权行对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妥。因为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本案案由的确定于法有据,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即使上诉人所称其涉案运营网站、ICP备案和服务器地址为武汉市这一事实得以成立,也不能否认被控侵权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有权管辖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上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尽管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等需要在实体审理阶段作出评判,但被控侵权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事实十分明显。因此,原审法院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支持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世纪德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孙益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