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玉芳与王忠林、霍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芳,王忠林,霍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693号原告李玉芳,女,1973年8月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王忠林,男,1971年9月生,汉族,住泊头。被告霍红霞,女,1973年4月生,汉族,住址同上。李玉芳与王忠林、霍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被告王忠林、霍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忠林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日、6月20日、9月2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按季付息。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付息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63000元,并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林、霍红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忠林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日借款45万元、6月20日借款5万元、9月20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按季付息。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付息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63000元,并要求被告继续按照约定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被告王忠林书写的借条三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林、霍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锡和审 判 员 于良忠人民陪审员 霍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