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常志波、姜先宏与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常志波,姜先宏,青岛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海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先宏。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忠辉,经理。上诉人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志波、姜先宏,原审第三人青岛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1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0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交付使用证据不足,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时间,反而被上诉人承认该工程因上诉人拨款不及时于2012年7月停工,虽然又称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又重新签订了合同继续施工,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来证实。2、上诉人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不予认可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常志波、姜先宏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底交付使用,有事实依据。2、该工程是第三人独立完成。3、上诉人提出与他人签订了安装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万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该工程是第三人独立完成,常志波与姜先宏是当时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03万元,欠款70.6万元并承担利息的事实清楚。常志波、姜先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青能公司偿还工程款706000元(合同约定固定价1736000元-被告已付1030000元)及逾期利息130000元(以欠款70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三年,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以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706000元*6.15%*3年=130072.5,主张130000元,其余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青能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8日,青能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车间。工程内容:±0.00、0.9m砖墙以上,钢结构工程的材料制作、现场安装。结构件制作完成时间:自首批工程款汇入万隆公司之日起20天。安装开工时间:结构件制作完毕,场地、基础具备条件二日内。安装竣工时间40天;合同价款:173600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14.66元;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即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主钢架进场,开始安装即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主钢架安装完毕,上板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墙面板、屋面板安装完毕,安门窗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结束后,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预留工程款236000为质保金,于工程款完工后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设计变更及确认:根据青能公司要求进行变更,增减工程量双方另行计算确认签证,合同价款相应变更;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青能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时间、方式和确认工程进度,按第十三条按期支付。如果青能公司不按期支付,万隆公司即可停工待款,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万隆公司务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由青能公司承担。双方还对其他等事宜进行了约定。青能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中约定价款1736000元及每平方米514.66元均为固定价格。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份开始施工,2012年7月份因青能公司拨款不及时停工,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又继续施工至工程竣工。青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1年12月19日付300000元,2012年8月10日支付250000元,同年8月22日支付250000元、9月11日支付100000元、9月26日支付二笔50000元,计100000元、2013年仲秋节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1030000元。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底竣工,工程未验收,于2012年12月底交付使用。青能公司称原告工程一直没有交付,后期于2012年10月份找别人继续施工的,于2012年年底开始使用。2015年12月16日,万隆公司作为甲方与常志波、姜先宏作为乙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协商,关于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青岛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该工程是甲方承揽并签订合同。乙方是项目经理,具体实施合同的履行。在该工程建设期间,因建设方(合同甲方)工程款支付不到位,由常志波、姜先宏筹措资金。现甲方同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并将该项目所有手续一并交付乙方,乙方同意承接。”2015年12月16日,万隆公司通知了青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纪海强,通知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常志波、姜先宏。青能公司收到该通知。青能公司称涉案工程防锈漆二原告未做,其他工程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的。万隆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上述事实,有常志波、姜先宏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被告付款的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邮寄的送达通知手续及查询邮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在审理中,青能公司称通过中间人给原告27万元工程款,常志波、姜先宏不认可,青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青能公司提交的与青岛鑫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经质证,常志波、姜先宏和万隆公司均称原告已按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对青能公司提交的合同不认可,与本案不是一个工程。青能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青能公司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青能公司与万隆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在诉讼中,万隆公司没有提交《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说明万隆公司没有建筑企业的施工资质,青能公司与万隆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订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价款1736000元及每平方米514.66元均为固定价格,青能公司称通过中间人给原告27万元工程款,常志波、姜先宏不认可,青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青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相互兑除后,青能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706000元(合同价款1736000元-1030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青能公司与第三人万隆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被确认为无效,常志波、姜先宏及万隆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底竣工,青能公司称涉案工程在他人施工后,于2012年12月底交付使用。青能公司称涉案工程原告未施工完毕又找他人施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底交付使用。因此青能公司还应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的时间)止,以工程款70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万隆公司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常志波、姜先宏,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已通知青能公司,法院认为,万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青能公司应向常志波、姜先宏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志波、姜先宏工程款706000元;三、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志波、姜先宏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工程款706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3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原告预交),及诉讼保全费47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查明,万隆公司与青能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第六条表面处理约定:“1、主体钢构件:所有主体钢构件在出厂前要清洁并抛丸除锈达到GB8923标准Sa-2.5级。铁红防锈漆二度,中灰面漆一度,漆膜厚度不低于60微米。2、次钢结构件:人工除锈,防腐标准同上。”第十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签订合同即支付工程款30万元。2、主钢架进场、开始安装即支付工程款30万元。3、主钢架安装完毕,上板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4、墙面板、屋面板安装完毕,安门窗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二审中,青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鑫航公司出具的钢结构工程款收据3份,共计32万元,欲证明青能公司已经向鑫航公司支付32万元材料款;2、青能公司的《产成品入库单》、鑫航公司的《发货单》,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收到鑫航公司327026元的货物,该批货物是上诉人安装涉案车间屋顶的材料,涉案钢结构屋面工程是由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3份收据注明是工程款,而上诉人称是材料款,与事实不符;鑫航公司的《发货单》金额为327026元,从该证据内容看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超出了实际工程量;合同约定根据进度付款,屋面工程结束应该支付到100万元,根据上诉人付款情况也可以证明屋面工程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毕;《入库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青能公司明确表示“防锈漆工程没做,其他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二审庭审中,青能公司称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并申请对涉案工程中防锈漆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除少数立柱的底部因靠近地面存在轻微锈蚀外,涉案工程共68根立柱基本不存在锈蚀现象。查看的立柱部分立面存在红色防锈漆,但也有部分立面经刮除灰漆,显示红色防锈漆不明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是否全部由万隆公司施工完成。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中,青能公司明确表示除防锈工程外,涉案工程全部由万隆公司完成,青能公司的该陈述已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其次,青能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其与鑫航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主张涉案部分钢结构工程由鑫航公司施工完成,但二审中又改称其只是向鑫航公司购买32万元材料,涉案屋面工程施工由他人完成,青能公司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最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截止屋面板安装完毕,青能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而截止2012年9月26日青能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根据该付款情况也可间接证明涉案厂房的屋面工程由万隆公司施工完成。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青能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主张涉案钢结构工程并非全部由万隆公司完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锈工程问题。青能公司主张万隆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防锈处理,经本院现场勘验的立柱部分立面存在防锈漆的红色痕迹。虽然也存在立柱部分立面经刮除灰漆后,显示红色不明显的问题,但鉴于该立柱构件属于喷涂防锈漆,合同约定的整个漆膜厚度仅有60微米,因此,立柱存在喷漆不均匀,或喷漆太薄经刮除表面灰漆后红色防锈漆不明显的可能,但不足以证明青能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钢结构件在出厂前就应当进行防锈处理,现涉案工程已经正常使用近4年,基本不存在锈蚀现象,青能公司主张万隆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防锈处理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青能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申请防锈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青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