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守全与高孝朋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全,高孝朋,冯金龙,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牛凤,高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765号原告孙守全,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孝朋,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冯金龙,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74515887J。法定代表人牛凤,总经理。被告牛凤,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孝东,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守全与被告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牛凤、冯金龙、高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冯金龙及其与被告高孝朋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牛凤、高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全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高孝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载明借款由被告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牛凤、冯金龙、高孝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高孝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除被告高孝朋之外的其余被告就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孝朋辩称,原告应提交借款交付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2016年1月16日,被告高孝朋与原告达成还款意见,由被告高孝朋以4460箱子52度的泸州老窖抵顶所有债务,目前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金龙辩称,担保属实。2015年1月17日左右,被告高孝朋说该笔债务与原告已处理完毕。2016年4月份,被告高孝朋又跟我说已经以酒抵顶了债务。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不要让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牛凤、高孝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高孝朋以资金不足,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该借款由被告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孝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被告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牛凤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冯金龙在保证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高孝朋支付32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高孝朋80000元,被告高孝朋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并在借款凭证下方书写了收到条,表明收到现金80000元。被告高孝朋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6年3月25日,被告高孝东为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内容为:“今有高孝朋借孙守全180万元、借谢宗杰150万元,用5500箱泸州老窖原液52°(600元/箱)抵顶借款。如2016年4月5日来不了,我愿意用放在青州市方正机械厂东车间加工中心机床5台(及财产)做担保,我付全部责任”,被告高孝东在该份保证书上签字、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并捺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款凭证、网银转账凭证、高孝东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守全与被告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冯金龙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法庭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孝朋向原告孙守全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孝朋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孝朋辩称,其已经以4460箱52度的泸州老窖抵顶原告的所有债务,目前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通话录音光盘、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及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陈述确实收到了被告高孝朋4460箱泸州老窖,抵顶了借款1784000元,但系用于抵顶之前的借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数笔业务往来,且录音中明确说明了给多少钱的酒,被告就收回多少钱的借条,所抵借款的借条原件被告高孝朋已收回,故被告陈述的用酒抵顶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被告高孝朋收回的借条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及银行转账明细等一宗予以佐证;后被告高孝朋又于2016年10月17日提交从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打印的银行转账明细一宗,证实已经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高孝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高孝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凭证、收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为证,足以证实借款已经全额实际交付。被告高孝朋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其所提供的录音中明确说明被告高孝朋用酒抵顶借款,原告直接将借条还给被告高孝朋,原告亦提供被告高孝朋为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凭证、收到条复印件及原告的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高孝朋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但其并未抽回借条,与常理不符,其用酒所抵顶借款中亦未明确表明包含涉案借款,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数笔借款业务,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归还,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孝朋辩称借款凭证下面的收到条上高孝朋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法庭限其于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将视为放弃鉴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对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冯金龙辩称借款凭证上冯金龙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当庭申请鉴定,但其又于庭后提交申请撤回鉴定,应视为对其签名的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牛凤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条中牛凤的签名系其作为担保单位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孝东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孝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合同约定,被告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冯金龙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冯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孝朋追偿。被告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牛凤、高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孝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守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始,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冯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冯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高孝朋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冯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