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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宗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宗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法定���表人:姜云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宗晏,女,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立鹏,被上诉人吕宗晏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商品房买卖的���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没有缴纳全部购房款,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呈报按揭手续,合同第二条第4项存有重大误解,房屋已经竣工使用,没有任何解除理由。被上诉人吕宗晏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宗晏一审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吕宗晏与被告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购房款115,279.40元,房屋加价回购款33,621.00元并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坤德花园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华隆路北侧的坤德花园5号楼4单元8层807号住宅,建筑面积112.07平方米,每平方米3420.00元,总价款383,279.40元,房屋最迟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内部认购者在入户通知7日内无论任何原因退房的,被告在购房时房屋单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加价300.00元回购,回购款应在要求退房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将购房款首付115,279.4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10月7日通知原告入户,现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由合同约定的112.07平方米增加至122.45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曾给被告送达过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吕宗晏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黑0403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鹤岗市司法局应收工程款1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坤德花园内部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由合同约定的112.07平方米增加至122.45平方米,增加的建筑面积绝对值大于3%,其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无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3720.00元的价格退还购房款125,391.63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以125,391.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至125,391.63元给付原告吕宗晏时止。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关于被告提出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辩解意见,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2年9月29日原告吕宗晏与被告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坤德花园内部内购协议书》;二、被告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宗晏125,391.63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以125,391.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向原告吕宗晏支付,至125,391.63元给付吕宗晏时止;三、驳回原告吕宗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坤德花园内部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在竣工入��通知7日内无任何原因退房,上诉人在购买房屋单价基础上,每平方米加价300.00元回购,该款应在要求退房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利息,该约定并未明确限定为支付全额房款的购房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相应购房款及加价款并计算违约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因其未在法律规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华代理审���员任兢鹤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