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甲,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紫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490号原告夏某某,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培,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被告李某乙,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李某甲等人在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为紫金县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上义镇光辉村的林场进行炼山引发山火,被告李某甲在扑救山火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李某甲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李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642325元,其中有490000元是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将该490000元在原告承包款中扣除。因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紫法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李某甲在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1070000.97元,原告应对被告李某甲的损失承担20%责任即赔偿214000.19元(1070000.97元×20%]),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的损失也承担30%责任即赔偿321000.29元。由于原告夏某某已经赔偿的款项超过承担责任的428324.81元(已付的款项642325元-应承担责任214000.19元),对于原告多赔付的428324.81元,被告李某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李某乙表示其应赔偿给被告李某甲321000.29元愿意转给原告。因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被拒绝,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甲、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超额支付医疗费用428324.81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李某乙应按(2015)紫法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即赔偿被告李某甲321000.2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夏某某用于抵偿被告李某甲的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甲、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乙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支付了被告李某甲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某甲在提起(2015)紫法民一初字第916号诉讼时,被告李某甲的医疗费用发票并不是由原告提交,补偿协议也明确确定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被告李某甲用去的医疗费其中490000元是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起诉因事故责任医疗费用分担责任不均衡,应当按(2015)紫法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辩称,认可原告夏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紫金县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间与原告夏某某签订了《丰源实业公司桉木改种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夏某某承揽位于紫金县上义镇光辉村黄坑、连塘、凉水井等山地上丰产林改良品种工程,该合同约定的改良品种工程的具体事项包括割火路、清山炼山、抹树枝、打穴、复土、种植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夏某某将其中的连塘山岭改良品种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乙承揽,被告李某乙承揽后即组织包括被告李某甲在内的老乡进行砍树、清山、割火路。2015年1月2日,紫金县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实施炼山过程中引起林木起火,被告李某甲在扑救过程中被山火烧伤致残。在被告李某甲治疗期间,原告夏某某为被告李某甲支付了医疗费585505元;向被告李某甲支付了生活费用45220元,为被告李某甲购买护理垫支付了14565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16号],请求法院判决夏某某、李某乙、紫金县丰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甲与紫金县丰源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由紫金县丰源实业有限公司补偿给李某甲400000元的补偿协议后,撤回了对紫金县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经本院审理后确定被告李某甲因火灾受伤致残的合理损失共为1070000.97元,并认定原告夏某某对被告李某甲因火灾受伤致残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214000.19元[1070000.97元×20%(责任比例)]。又基于原告夏某某已支付给予原告的款项已超过了其应赔偿款额,本院在该案中确认原告夏某某在该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对(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16号案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主文为(原文):一、被告李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321000.2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紫金县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16号案宣判后,被告李某乙提起上诉,被告李某甲、原告夏某某未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李某乙的上诉,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号:(2016)粤16民终255号]。另查明,紫金县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更名为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夏某某主张其向被告李某甲支付的医疗费其中的490000元,是其先向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7次出具预支林木抚育款、生活款的借条后,再由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入惠州市中医院用于被告李某甲治疗。以上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6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费用报销单、借款单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紫金县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更名为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故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紫金县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承担。被告李某甲住院期间,原告预先共垫付被告李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642325元,原告夏某某应对被告李某甲因火灾受伤致残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214000.19元,有(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16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主张在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其中490000元是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赔偿款,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超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多付给被告李某甲的款项428324.81元(已垫付款项642325元-应承担责任214000.19元),因被告李某甲接受超出赔偿责任范围的款项失去了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李某甲有义务将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李某甲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428324.81元。原告要求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甲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本应赔偿被告李某甲321000.2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夏某某用于抵偿被告李某甲的本案债务,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夏某某返还428324.81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紫金县泰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900元。原告夏某某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转原告夏某某收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明书记员 邓建兴书记员 邓建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