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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延岩与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岩,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4330号原告:郭延岩,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单元。负责人:黄综琳。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亮亮,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员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33号移动通信大楼。负责人:李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胡珊,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延岩与被告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以下简称八闽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岩和被告八闽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亮亮、被告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胡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延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八闽中心为郭延岩办理退工手续;2.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为郭延岩补缴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3.八闽中心、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延岩2011年12月7日在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应聘经面试合格录用。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要求郭延岩于2011年12月14日到八闽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郭延岩到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担任社区经理。2011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30日,郭延岩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依据相关规定,郭延岩第三份合同默认续签合同且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八闽中心未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郭延岩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邀请,并在合同到期前4天,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告知郭延岩不要再到公司上班,并取消相应的业务受理工号、出入办公室的门禁卡和更换门锁。郭延岩多次要求八闽中心、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提供劳动条件。八闽中心在无派遣资质的条件下,将郭延岩及其他同事派遣到另一派遣公司福建海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要求其接受福建海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再派遣到厦门铁通公司上班,接受工龄清零且工资及待遇大幅下降。双方就此协商未果。郭延岩于2016年5月18日向思明区劳动仲裁庭提交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补偿金,得到仲裁庭的支持。2016年5月1日起,八闽中心未与郭延岩协商、且未办理退工手续就单方面停发郭延岩的工资、停缴相应的五险一金等。郭延岩多次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公司未予以办理。八闽中心辩称,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发生劳动纠纷后,劳动者想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首先要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就是在劳动纠纷发生后的一年内向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对仲裁结果不服时,才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郭延岩提起的诉讼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郭延岩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郭延岩于2016年5月1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仅仅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并于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仲裁案件案号为:厦思劳仲案(2016)324号。2.本案被告亦与劳动仲裁案件所列被申请人不一致。郭延岩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但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且申请仲裁时,也未向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主张上述仲裁请求,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并非郭延岩申请仲裁时的被申请人。二、原告没有在劳动仲裁裁决送达后十五天内起诉,应当视为郭延岩放弃诉权,裁决书对郭延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劳动仲裁于2016年7月8日作出,郭延岩于仲裁裁决作出后两个月才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郭延岩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应视为丧失诉权,仲裁裁决对其已经生效。综上所述,八闽中心认为郭延岩的起诉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起诉。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辩称,1.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将部分业务发包给厦门泰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讯”)承接,泰讯与八闽中心签订《人才派遣协议》,而郭延岩作为八闽中心的员工被派遣至泰讯工作。因此,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与郭延岩不存在劳动关系。2.郭延岩与八闽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在厦思劳仲案(2016)324-2号《裁决书》中,郭延岩也主张与八闽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也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持了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因此,郭延岩与八闽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郭延岩根据同一事实主张与两个不同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既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逻辑,也不符合社会常理。综上,郭延岩与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郭延岩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郭延岩的退工请求应当先经过仲裁裁决。在八闽中心已经为郭延岩办理了社保登记并缴纳了社保的情况下,郭延岩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9日,郭延岩以八闽中心和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八闽中心补缴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2016年8月1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6)0099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受理郭延岩的仲裁请求。郭延岩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是郭延岩要求八闽中心办理退工手续,但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二是郭延岩要求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但该项请求也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况且,八闽中心已经为郭延岩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现郭延岩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郭延岩关于缴交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本院驳回郭延岩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延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