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特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碧湖支行与叶昱含、许玲珺等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碧湖支行,叶昱含,许玲珺,柳金英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特526号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碧湖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环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0605862933。诉讼代表人:朱益珍,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谢卿,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叶昱含,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申请人:许玲珺,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申请人:柳金英,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碧湖支行与被申请人叶昱含、许玲珺、柳金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碧湖支行称:2016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叶昱含与申请人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叶昱含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0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清等相应权利义务。被申请人许玲珺、柳金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三被申请人自愿以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水庭园71幢9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21××81号、21015982号;土地证号:丽国用(2015)字第4391号)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限额**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叶昱含发放借款本金490000元,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9月12日欠本息计人民币492985.39元。2016年9月21日,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提前到期补充协议,约定《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由三被申请人立即归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为此,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叶昱含、许玲珺、柳金英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水庭园71幢901室房产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碧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7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为2985.3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叶昱含、许玲珺、柳金英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水庭园71幢901室的房产。申请费4347元,由被申请人叶昱含、许玲珺、柳金英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