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030号原告胡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朝信,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信、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被告无故乱发脾气致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不尊重长辈。现在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直较好,但因原告没有上进心,被告多次批评原告,原告为此不悦。此后因被告自然流产,原告及其家人因生孩子问题与被告矛盾日渐加大,现在被告同意离婚,但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2014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被告曾怀孕流产,2014年11月被告因宫外孕切除一侧输卵管。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其嫁妆,并给付经济帮助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有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准许。被告主张其嫁妆归其所有,因该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具体以核对后的清单为准)应依法归其所有。又因原、被告婚后被告因怀孕身体有所影响,原告应适当予以帮助,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胡某与杨某离婚;二、被告杨某在原告胡某家中的嫁妆:60寸电视机一台,32寸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挂烫机一台、吸尘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壁挂空调一台、地灯、台灯归被告杨某所有;三、由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杨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马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丁恩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