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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钱宏双与被告吴巧梅、宛小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宏双,吴巧梅,宛小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899号原告:钱宏双,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巧梅,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宛小谱,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钱宏双与被告吴巧梅、宛小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宏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梅、宛小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巧梅归还欠款5万元,被告宛小谱在4万元借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宛小谱介绍认识被告吴巧梅,吴巧梅在新华保险公司担任主任一职,工作稳定,原告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吴巧梅出借4万元,宛小谱作担保;2016年8月12日、8月29日,被告吴巧梅分别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5万元。吴巧梅承诺于2016年8月底归还,但未按期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巧梅未作答辩。被告宛小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原告钱宏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宛小谱介绍认识被告吴巧梅。2016年3月28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9日,作为借款人的吴巧梅分别向钱宏双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5000元、5000元,宛小谱作为担保人在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借款出具后,吴巧梅支付了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巧梅与原告钱宏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巧梅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宛小谱作为担保人对其中的4万元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宛小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巧梅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钱宏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钱宏双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宛小谱对上述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宛小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巧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巧梅、宛小谱负担840元,由被告吴巧梅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