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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峰与被告赵双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峰,赵双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916号原告张勇峰,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双华,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负责人赵秋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赵双华,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峰诉称,2016年4月24日18时许,张勇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固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固雄公路5KM+640M处时,撞到前方顺行京GVJ7**小型轿车右侧,造成张勇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双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京GVJ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双华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355.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双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核实赵双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8时30分许,张勇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艳固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固雄公路5KM+640M(小步村火葬厂门前)处时,撞到前方顺行京GVJ7**小型轿车右侧,造成张勇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双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勇峰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3日)共支出医疗费5043.68元,交通费100元,雄县医院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左手中指及环指中远节指骨、小指远节指骨骨折,2、左手中指及环指伸肌腱I区断裂、小指甲床裂伤,3、右肩肩锁关节脱位Rockwood分型Ⅲ型,建议:1、建议手术治疗。2、门诊换药,术后二周拆线。休息2个月。继续石膏外固定,门诊复查。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原告申请雄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日对原告张勇峰的伤残程度经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勇峰右肩锁关节脱位的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受伤后由儿子张经锟护理,原告与儿子张经锟均在雄县盛东塑料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另查明,肇事车的所有人为赵双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双华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雄县盛东塑料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6年1-3月工资表、保险单、赵双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赵双华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及原告的身份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雄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张勇峰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5043.68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残疾鉴定意见书、误工收入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者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按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司法鉴定是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做出的,且保险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所以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20年×1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及双方责任大小等因素以给付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雄县盛东塑料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庭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张经锟在该公司工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可确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张经锟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所以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47660元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3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为16975元(47660÷365×130天)。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因被告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且诊断证明书中没载明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所以应按实际住院9天计算护理费为1175元(47660÷365×9天),原告按住院9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900元,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勇峰医疗费50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勇峰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975元,护理费1175元,本项合计49295.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承担张勇峰的鉴定费1500元。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赵双华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