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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孙立华与李明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华,李明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275号原告孙立华,男,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许连岭,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起,男,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孙立华诉被告李明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华的委托代理人许连岭,被告李明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明起驾驶无号牌四轮燃油机动车沿蓟县上仓镇六里屯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未让行,遇原告孙立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未注意前方情况,两车相撞受损,孙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蓟县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孙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明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明起驾驶的四轮燃油机动车属于机动车,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0346.08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明起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经济困难,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明起驾驶无号牌四轮燃油机动车沿蓟县上仓镇六里屯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未让行,遇原告孙立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未注意前方情况,两车相撞受损,孙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蓟县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孙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明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明起驾驶的四轮燃油机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送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开支医疗费共计12886.38元,原告共计住院1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软组织损伤、唇上皮肤挫擦伤、口唇粘膜软组织损伤、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股骨下端、胫骨外侧踝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髌韧带松弛、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皮下出血、左膝部皮肤挫伤、结痂。原告之伤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再查,原告有一母亲李淑云需要抚养,李淑云出生于1956年6月1日出生,李淑云共有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理据充分,故予以采信。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按照相关规定,被告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被告再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有一个母亲需要抚养,原告按照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主张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就医交通费主张600元,本院综合考虑为400元。被告李明起为原告垫支费用55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12886.38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230元(108.2元×150天)、护理费9738元(108.2元×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法医鉴定费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34.7元(14739元×19年÷3×0.1),合计97123.08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立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34.7元、就医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666.7元、扣除被告李明起垫支的5500元,被告李明起再给付原告孙立华821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明起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外损失9456.38元(97123.08元-87666.7元)的50%即4728.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