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彭大勇与黄启文、湖北京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大勇,黄启文,湖北京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国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大勇,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启文,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一审被告:湖北京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号。法定代表人:戴汉龙,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冯国堂,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再审申请人彭大勇因与被申请人黄启文、一审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公司)、第三人冯国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大勇再审申请称:1、一、二审没有查明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分包、承建、施工等基本事实,严重影响本案的定性及责任承担。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黄启文对该工程已实际组织了施工,但一、二审没有认定其是向谁施工,受谁监督,对谁负责,谁是收益方等。在《班组承包合同》签订时,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是以施工图纸为准。当时的施工图纸明确显示施工面积包括1至19楼室内隔墙和地下室车道的施工工程。但后来的施工中发包方变更了施工工程量,对于减少的工程量一、二审未予查明,严重影响工程总造价。2、彭大勇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与黄启文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彭大勇只是该合同的代理人,不是合同主体。合同分包方是湖北省孝感市康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劳务公司),承包方是黄启文,彭大勇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作为康乐劳务公司代理人签名,黄启文的施工行为也不是向彭大勇履行,彭大勇不具备承包资质。3、二审未通知第三人冯国堂到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启文的诉讼请求,确认彭大勇不承担支付190329.92元的给付义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京奥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总包方,其承建位于孝感市孝天大道38号银湖科技产业园B4研发楼项目。2011年7月8日,彭大勇与黄启文签订一份《班组承包合同》。京奥公司对工程的转包、分包不清楚,彭大勇对自己是在哪一级分包也不能举证证明,彭大勇申请认为其是以康乐公司的名义签订班组承包合同,但未提交康乐公司客观存在的相关证据;而二审已查明黄启文提交的《查询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康乐公司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班组承包合同》上由彭大勇、黄启文两方签字,一、二审认定合同主体为彭大勇并无不当。黄启文与彭大勇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进行了实际施工,得到了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总承包方、转包方的认可,且对其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彭大勇向黄启文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黄启文有权请求其付出劳动所应得的工程款。《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彭大勇将银湖科技产业园B4研发楼项目砼浇捣及墙体砌筑人工劳务承包给黄启文,工程建筑面积23450平方米,单价为27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633150元。班组承包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彭大勇,彭大勇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此外,二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冯国堂未到庭参加诉诉,是其自身放弃参与庭审的权利,二审程序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大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一鸣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金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远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