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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刑更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胡宗城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宗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刑更589号罪犯胡宗城,男,彝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宗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被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以(2014)、(2015)临中刑执字第75号、277号刑事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10日止)。现刑罚执行机关临沧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8日以(2016)临狱减字第633号减刑建议书,对其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宗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宗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杨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