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郏县。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0年11月5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李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汝州市煤山汽车站附近,以到宝丰县要账为由乘坐郭某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将郭某骗至宝丰县平西高速收费站路口西500米处,采取语言威胁、掐脖子等方式,抢走郭某500元现金、一部白色Vivo牌X5手机、一条黄金吊坠。后将手机及吊坠变卖得款挥霍。经鉴定,被0抢黄金吊坠价值4800元、手机价值1907元。2、2016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鲁山县汽车站附近,以去郏县办事为由,乘坐潘某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将潘某骗至郏县冢头镇北疙瘩王村西的一条小路上,用言语威胁潘某并抢走潘某2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维图GT7手机。后将手机变卖得款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99元。另查明,宝丰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害人郭某报警,经侦查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抢劫郭某及潘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郑州市兴合通讯销售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抢劫郭某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6年4月17日抢劫潘某的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秦某某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淑敏经济损失人民币6707元;退赔被害人潘红艳经济损失人民币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娜审 判 员 王晓芬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艳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