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与吴永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吴永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法定代表人:司马德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徐耀宗,分别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光,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永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乐迪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永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25577.3元;二、驳回乐迪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乐迪卡公司、吴永光各负担10元,吴永光申请缓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乐迪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乐迪卡公司无需支付吴永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本案诉讼费由吴永光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乐迪卡公司因技术革新、架构改变而需要经济性裁员,已向工会说明情况后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虎门分局报告裁员方案,但分局人员拒收乐迪卡公司递交的裁员方案,并告知乐迪卡公司无需以书面形式备案。基于对分局工作人员的信任,乐迪卡公司以为政策有所改动,才收回准备上交的材料。故原审法院“以乐迪卡公司未履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的义务为由,不予确认乐迪卡公司案涉裁员属于经济性裁员的观点”是与事实不符的。吴永光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乐迪卡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及书面说明,拟证明乐迪卡公司有咨询过虎门人力资源分局人员并经确认后才未进行备案的。吴永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乐迪卡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乐迪卡公司是否需支付吴永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乐迪卡公司主张因技术革新、架构改变而需要经济性裁员,然而,首先,乐迪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其次,因乐迪卡公司裁减人员17人,但未对所裁减人员是否占员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进行举证;再次,乐迪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有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最后,乐迪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及书面说明,是其于一审后单方面制作的,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话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在何种情形进行通话的,故本院对上述录音及书面说明不予采信。从上述分析可见,乐迪卡公司裁减吴永光,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裁减的合法性,故乐迪卡公司解除与吴永光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合法,需支付吴永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乐迪卡公司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