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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德荣与霍全仁、梁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荣,霍全仁,梁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119号原告李德荣,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全仁,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明秀,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址。原告李德荣与被告霍全仁、梁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远业,被告霍全仁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荣诉称,被告霍全仁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2007年8月2日25万元,2007年8月5日10万元,2007年12月17日15万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霍全仁与被告梁明秀属夫妻关系,并且该款项是其家庭共同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霍全仁辩称,被告霍全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霍全仁的借款是个人使用并非用于家庭,被告梁明秀并不知情。被告霍全仁与被告梁明秀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经没有来往,现在也无法联系上梁明秀,其于庭前已经申请法院将本案的诉讼材料重新送达给梁明秀。被告梁明秀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霍全仁、梁明秀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霍全仁分别于2007年8月2日、8月5日、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10万元、15万元,借款时均出具了一份借条。每份借条记载借到原告上述金额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数额及每月付息日期,并且利息数额折算后月利率为1.5%,均未记载还款时间。后因被告霍全仁未完全按约履行付息义务且长期拖本金未还,原告经多年催讨未果无奈诉诸本院。根据原告自述及其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被告霍全仁借款后已按约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中前两笔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了10个月,已分别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2日、6月5日;第三笔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了5个月,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17日。2011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日,被告霍全仁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付款23万元,具体转账时间、金额及所在银行:2011年1月26日,5万元,邮政银行;2014年9月10日,5万元,农业银行;2015年2月12日,3万元,农业银行;2015年8月6日,5万元,农业银行;2016年2月2日,5万元,农业银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霍全仁在开庭审理前以被告梁明秀自2009年开始与其分居至今且无联系为由,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本院依法重新向梁明秀送达相关本案诉讼材料,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霍全仁主张借款后已向原告还款23万元,尚欠本金27万元未还,并提供一份其与原告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文字和录音的U盘,经庭审播放录音后,原告质证认为当时身体不好,对被告霍全仁在电话上的问话未经思考回答,中了被告霍全仁的计,主张从未放弃过利息。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霍全仁提供的手机通信短信、手机电话录音文字及U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霍全仁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提供了三份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霍全仁辩解提出借款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未还,主张借款并非用于家庭,被告梁明秀对此不知情,由于未举证予以证实其所举证不足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三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折算后的月利率为1.5%,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霍全仁借款后已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前两笔借款利息已分别按月支付至2008年6月2日、6月5日,第三笔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至2008年5月17日。鉴于被告霍全仁于2011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日给原告转账付款23万元,而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相应借款利息。三笔借款利息的起始计算时间分别自2008年6月3日、6月6日、5月18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霍全仁于此期间转账支付给原告的23万元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梁明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全仁、梁明秀共同归还原告李德荣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25万元、10万元、15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08年6月3日、2008年6月6日、2008年5月18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已付23万元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李德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霍全仁、梁明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