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谢汉忠与秦有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汉忠,秦有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3394号原告:谢汉忠,男,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有功,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谢汉忠与被告秦有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宏,被告秦有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支行借款45万元,由原告及案外人王发红、李敬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6月25日代为偿还款项12万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2日,原告、被告秦有功、案外人王发红、李敬龙与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上述银行借款45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16年5月25日,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支行出具的代偿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秦有功辩称:我与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事实,但该借款实际由我弟弟秦如功使用,我并不认识原告,也未要求原告为我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应与协商解决纠纷,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谢汉忠、被告秦如功、案外人王发红、李敬龙与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该行进行借款,该行根据被告的的用款申请和银行的可能,分次向被告发放借款。原告、案外人王发红、李敬龙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在该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被告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银行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支行向被告秦有功发放借款4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每月21日结息。上述贷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5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支行偿还借款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支行出具的代偿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汉忠、被告秦如功、案外人王发红、李敬龙与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原告提供的代偿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支行代偿的12万元系被告秦有功未能偿还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代偿债务系其应履行的义务,其无权主张已支付的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其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依法只限于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有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汉忠代偿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