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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金洪亮诉刘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亮,刘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563号原告金洪亮,男,1961年3月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刘宝军,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金洪亮诉被告刘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洪亮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在他处借款36,000元,约定利息4分,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在2012年10月8日还清。借款逾期后他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按月利2.4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洪亮提供的证据:1、被告出具的2012年5月8日36,000元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龙江县头站镇南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件,证明被告刘宝军于2013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3、证人李廷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宝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36,000元借据一张,其中含利息6,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8日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构成违约,应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金洪亮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金洪亮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姜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