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三港加油站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原审被告赫洪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三港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赫洪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三港加油站,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秋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赫洪艳,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波,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叙艳,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易秀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赫洪艳。上诉人沈阳市三港加油站(以下简称三港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原审被告赫洪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知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注册取得第4360503“宝石花”图形商标,并指定颜色,有效期为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6678934号“uSmile昆仑好客”文字及图形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服务站等。于2009年注册取得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文字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保养和修理等。2012年,三港加油站开始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招牌上使用了“中国石油”及与第4360503号商标相同的“宝石花”图案标识。2015年3月11日辽宁诚信公证处根据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申请,对三港加油站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秋盛西路59号的加油站内,上述商标使用情况进行公证保全,并出具(2015)辽诚证民字第3402号公证书。另查,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第436050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律师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认为: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经授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第436050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商标服务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受到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港加油站未经许可在其提供的车辆加油服务中使用“中国石油”及“宝石花”图案标识,属于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于第4360503号、第496578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三港加油站主张的其使用的标识系经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同意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三港加油站辩称其没有过错的问题,其已自述其明知使用诉争商标期间商标权利人的归属,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合法使用的依据,故三港加油站有过错。关于三港加油站主张的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默示承认其使用商标,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关于三港加油站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其侵权行为一直处在持续状态,故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主张三港加油站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未向原审提交证据证明因三港加油站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标的美誉度下降,给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需要三港加油站发表声明挽回声誉,故对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三港加油站未使用“昆仑好客uSmile”商标,故对要求停止使用该商标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三港加油站获得的利益,也未能提供可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原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商标的知名度、三港加油站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合理利润及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三港加油站、赫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第4360503“宝石花”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即拆除带有该标识的招牌;二、沈阳市三港加油站、赫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沈阳市三港加油站、赫洪艳承担。宣判后,三港加油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授权书不明确,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三港加油站使用涉案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加油站也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其使用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结果,并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其赔偿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其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作为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有权对侵权行为展开维权工作,对上诉人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港加油站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和第4360503“宝石花”商标专用权。经权利人授权,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在相关范围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因此,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三港加油站主张其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以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第37类车辆服务站,三港加油站在其提供的车辆加油服务中使用了上述商标,虽然其主张该使用行为系经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公司许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公司有权许可涉案商标,并已就上述商标的使用方式、范围、期限及许可费用与权利人达成合意。在此情况下,三港加油站以不具有主观恶意为由抗辩不构成侵权以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并根据侵权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三港加油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