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和,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823号原告:刘同和,乾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住所地乾安镇昆池街,组织机构代码:692314-45。法定代表人:赵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同和与被告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和委托代理人贾景国、被告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同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依法确认座落在乾安县尚品嘉园小区一单元803室的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尚品嘉园小区的住宅楼房1单元803室(裸楼)。原告全额交付购房款人民币259860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缴纳入住费91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共同到乾安县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取得了合法的预登记证件。后原告再三请求被告为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房照,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至今未予办理。原告认为作为购房者,已全部履行了购房人应尽的义务,而作为相对人房屋出售者的被告,亦应履行全部义务。而对买卖房屋的产权登记是商品房出售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以任何借口不予办理,都是不可以的。故诉讼至本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辩称:合同确实是我方与被告签订的,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是物权与债权混在一起,诉请不成立;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我方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尚品嘉园小区的住宅楼房1单元803室(裸楼)。购房款为人民币259860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缴纳入住费910元,以上款项均是被告欠原告债务直接用此楼房顶替债务的履行,原告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和入住费。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共同到乾安县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取得了合法的预登记证件。后原告请求被告为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至今未予办理。庭审中被告认可现在工程已经竣工但未验收合格,至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条件,所以不同意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讼至本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真实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属有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因物权的效力以登记为凭,现未办理产权证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缴纳购房款和入住费,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同和与被告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乾安县尚品嘉园小区住宅楼一单元8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且待竣工验收合格后配合原告刘同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刘同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盛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