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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三梅诉韩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梅,韩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522号原告张三梅。被告韩平梅。委托代理人高丁,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三梅诉被告韩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保平、人民陪审员王阿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梅、被告韩平梅的委托代理人高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梅诉称,2011年1月20日,案外人韩俊平以给原告的孩子安排工作为由向原告诈骗250000元,韩俊平向原告退赃150000元后剩余100000元(出具了借条)未退,本案被告韩平梅系韩俊平的姐姐,被告韩平梅自愿代韩俊平向原告偿还剩余的100000元借款,并由韩平梅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约定在2012年1月27日之前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韩平梅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平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三梅补充述称,被告韩平梅的弟弟韩俊平称其是东煤公司的领导可以给其小孩安排工作,每个工作岗位需要交250000元,原告先向韩俊平以现金的方式给付15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之后韩俊平一直向原告要钱,因为韩俊平一直没有给原告小孩安排工作,所以原告就没有给韩俊平钱。后来韩俊平说向原告借钱,原告向韩俊平出借100000元,韩俊平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分,之后原告就与韩俊平联系不上了。原告向伊旗刑警队报了警,经伊旗刑警队王永雄警官调解,将韩俊平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款由其姐姐韩平梅代为偿还,并由韩平梅向原告出具了连本带利合计12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由韩平梅收回了韩俊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韩平梅委托代理人高丁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3、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补充述称,首先,借条上标注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在2012年12月27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的除外,故原告张三梅应在2014年1月27日之前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张三梅在2016年5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零三个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无法证明录音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录制,而且内容不清,录音内容中未向被告主张12万元债权,而且录音的原始证据已经不存在,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有限,应不予采信。再次,本案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两名证人与原告系同学,有相互串通的嫌疑,且对当时聚会的酒店名称叙述不一致,对在场人数描述不清,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即使该份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也应在2015年10月之前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应当是8万元,原告自认给被告的弟弟韩俊平支付25万元,实际已由被告向原告偿还17万元,因此被告韩平梅实际应当承担的债务为8万元。原告张三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韩平梅代韩俊平偿还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借条一张,三个月之内还清。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未偿还。2、2013年正月电话录音1份、2014年秋天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3、申请证人泽登、郝在女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一起去被告韩平梅开设的地毯厂索要过借款的事实。证人泽登陈述:“2013年10月份,我参加同学郝在女(又名郝月洁)聘女儿的婚礼,结婚庆典仪式在伊旗蒙娜丽莎酒店举办的,吃过请后,我和原告及郝在女一起去了伊旗郡王现代城西大门韩平梅家的地毯厂,去了之后原告就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没有,被告说要给原告抵顶衬衫和酒了,没有钱,原告说不要衬衫和酒,要地毯了,被告说不给抵顶地毯。”证人郝月洁陈述:“2013年10月14日,我家在蒙商丽俊酒店聘女儿,结婚庆典结束后,原告说被告欠他钱着了,我和原告、泽登、原告的女儿一起去了被告家的地毯厂要钱,被告陈述要给原告抵顶酒和衬衣”。被告韩平梅对原告张三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120000元借款是韩俊平的诈骗款,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120000元借款,韩平梅并未实际领取该笔12万元借款,本案已于2014年1月27日前诉讼时效届满。对2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存在疑问,2份电话录音中原告并没有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借款,电话录音的形成时间并未确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并未过期不予认可。对证人泽登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不清楚所去地方的名称,不清楚所去地点的楼层,不清楚原、被告双方的谈话内容,因此其所述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对证人郝月洁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不清楚自己家办事业的时间及场所,与上一证人所述的酒店名称相冲突,且两个证人所述的一起去的人员名单不相符,综上,该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当予以采信。被告韩平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三梅提供的借条一张因系原件,且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三梅向本院提供的电话录音两份及两组证人证言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韩平梅的弟弟韩俊平称其是东煤公司领导可以安排小孩工作,每个工作岗位需要交250000元,原告张三梅向韩俊平以现金的方式给付15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后原告向韩俊平出借100000元,韩俊平向原告张三梅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分。之后原告向伊旗刑警队报警,通过协商,将韩俊平向原告张三梅出具的10万元借条由其姐姐韩平梅代为偿还,并由韩平梅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张三梅出具了连本带利合计12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由韩平梅收回了韩俊平向原告张三梅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在2012年1月27日前还清。借条上注明:“此借款系韩平梅自愿代韩俊平偿还,韩俊平2011年1月20日欠张三梅壹拾万元整借款。”2012年1月20日,被告韩平梅向原告张三梅还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三梅的诉讼主张及被告韩平梅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韩平梅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本案中的实际债务人韩俊平将对原告张三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张三梅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被告韩平梅自愿重新向原告张三梅出具了借条,原告张三梅与被告韩平梅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平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范畴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起诉的标的并未确认为诈骗性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借条上标注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在2012年1月27日前还清,原告张三梅应在2014年1月27日之前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张三梅在2016年5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零三个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无法证明录音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录制,而且内容不清。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即使该份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也应在2015年10月之前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张三梅对被告韩平梅有关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予以否认,向本院提供两份电话录音,申请证人泽登、郝月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三梅一直在向被告韩平梅索要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张三梅与被告韩平梅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在2012年1月27日之前还清。原告张三梅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正月和2014年秋天的两份电话录音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涉及到被通话人开设的地毯厂及用地毯抵顶债务的情况、借款金额为八万或十万、被通话人的病情、被通话人代替弟弟还款、通话人称呼被通话人为“韩老板”等,谈话内容与本案被告韩平梅及原告张三梅之间的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两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泽登系鄂前旗检察院干警,对同学郝月洁家在伊旗于2013年举办庆典仪式的酒店名称及在场人数和在场人员记不清与常理相符,两位证人的证言恰能够说明在出庭作证前未相互串通,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两份电话录音和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张三梅在被告韩平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一直在向被告韩平梅主张权利,原告张三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被告韩平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被告韩平梅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的借款金额,被告韩平梅辩称,原告自认给被告的弟弟韩俊平支付25万元,实际已由被告韩平梅向原告偿还17万元,因此被告韩平梅实际应当承担的债务为8万元,对此原告张三梅予以否认,韩平梅代韩俊平累计向原告给付170000元是事实,其中150000元是被告韩平梅代其弟弟韩俊平向原告退赔的诈骗款,其余20000元是在被告韩平梅向原告张三梅出具120000元连本带利的借条后履行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平梅欠原告张三梅借款100000元未偿还有原告张三梅的陈述及原告张三梅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韩平梅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张三梅要求被告韩平梅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三梅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阿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利平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