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程大稳、曹春花与罗晴、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稳,曹春花,罗晴,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904号原告程大稳。原告曹春花,系原���程大稳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贤根、陈炳(特别授权),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晴。被告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金山街办四棵路附***号。法定代表人张昌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华、蒋奎,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特别授权),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商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大稳、曹春花与被告罗晴、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黄石开发区公安局”)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大稳、曹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俊华、蒋奎,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大稳、曹春花诉称,2015年3月12日14时,被告罗晴驾驶鄂B×××××警号轿车由圣明路往罗桥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市金��开发区金山大道宝山路口时,与由大棋路往谈山隧道方向由原告程大稳驾驶后载曹春花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大稳、曹春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程大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春花无责任。原告程大稳、曹春花受伤后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共97天,花去医疗费147616.72元,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支付50868.66元,剩余医疗费96748.06元未付。原告程大稳的伤情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62%;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00元,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曹春花的伤情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20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60日。事后,被告对其余赔偿事宜与原告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2957.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罗晴身份信息、开发区公安局组织机构信息、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投保单,证明开发区公安局和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证据四: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房东证明、房东房产证复印件、荟萃社区证明,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赔偿;证据五:程林锋、程林玉户口本复印件、大冶外国语学校证明、大冶市北门小学证明、学费发票、曹碰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两个被抚养人在城区学校读书,另一扶养人在农村,分别应按城镇和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证据六:程大稳、曹春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原告经鉴定确定的受伤损失情况;证据七:医疗费发票,证明二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证据八:湖北宏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程大稳工资证明,证明程大稳事故前年收入为3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九:大冶市陈记炸酱面馆企业信息、曹春花工资证明,证明曹春花事故前月收入为260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住院病历证明,证明二原告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罗晴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我方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868.66元,尚欠爱康医院医疗费96748.06元,由我方担保给付;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黄石市爱康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春花花去医疗费23686.66元,原告程大稳花去医疗费123748.06元,两项已垫付50868.66元,尚欠医院医疗费96748.06元。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上述原、被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各自对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4时,被告罗晴驾驶鄂B×××××警号轿车由圣明路往罗桥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宝山路口时,与由大棋路往谈山隧道方向由原告程大稳驾驶后载原告曹春花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大稳、曹春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春花受伤后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3868.66元;原告程大稳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用123748.06元,二被告共花去医疗费147616.72元,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垫付40868.66元,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尚欠医疗费96748.06元未付,由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担保给付。同年3月30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大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春花无责任。原告曹春花、程大稳于同年5月、9月分别花去医疗费120.00元和660.85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程大稳的伤情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62%;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00元,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曹春花的伤情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20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60日。事后,被告对其余赔偿事宜与原告达不成协议,因而成讼。另查明,鄂B×××××警号轿车归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所有,该局雇请被告罗晴为工作人员,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晴驾驶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所有的鄂B×××××警车与原告程大稳驾驶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程大稳头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胸部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曹春花受伤的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为证,应予认定。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罗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大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曹春花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罗晴系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故被告罗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承担赔偿。因被告黄石开发���公安局将其所有的警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受伤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程大稳和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按7:3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本院审查,原告曹春花的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23988.66元(保险公司支付5000.00元、公安局垫付18868.66元、原告自付120.0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4、误工费18890.30元(28729÷365×240天);5、护理费4722.00元;6、交通费酌定280.00元;7、鉴定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63080.96元。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0元、误工��18890.30元、交通费280.00元,共计赔偿24170.3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5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曹春花19170.30元。其余医疗费18988.66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32388.6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比例分别赔偿给原告曹春花后续医疗费等4056.00元、赔偿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5660.60元。原告程大稳应承担原告曹春花的医疗费的70%即13292.06元,扣除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承担鉴定费的30%即540.00元,原告程大稳尚应返还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12752.06元。原告程大稳的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124408.91元(保险公司支付5000.00元、公安局垫付118748.06元、原告自付660.95元);2、后续医疗费2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0元;4、营养费1380.00元;5、误工费22071.23���(38000÷365×212天);6、护理费708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1076.54元(16681×14÷2×0.62+8681×5÷5);8、残疾赔偿金308164.00元;9、鉴定费2500.00元;10、交通费6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合计562733.68元。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程大稳90829.7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等454403.98元的30%即136321.19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46321.1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程大稳。原告程大稳应返还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扣减该局应承担鉴定费的30%即750.00元和原告自付医疗费的30%即198.26元后,原告程大稳尚应返还被告黄石开发区公安局垫付和担保给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7799.81元。据此,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春花经济损失19170.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春花经济损失4056.00元,合计23226.3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损失5660.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大稳经济损失90829.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大稳经济损失146321.19元,合计237150.89元;三、原告程大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垫付和担保的二原告医疗费12752.06元、117799.81元,合计130551.87元;四、驳回原告程大稳、曹春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94.00元,由原告程大稳负担3565.00元,由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负担15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宇震审 判 员 郑文良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