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03卫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高全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高全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卫民初1261号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7439200-8。法定代表人:刘书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书奇,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10221965********。委托代理人:高玉芬,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高全福,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淀粉公司”)诉被告高全福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淀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奇、高玉芬、被告高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兴淀粉公司诉称:2007年底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淀粉所欠货款4000元至今未还,详见账簿。被告高全福是原宏兴淀粉厂业务员,且经长葛市经侦大队有本人签字记录为凭,且高全福已表明自己的权限和应尽的义务,承认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不欠货款。2011年6月18日,经长葛市政府批准,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并由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承担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全福偿还货款4000元及损失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全福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于1987年12月至2007年8月在村办××长葛市宏兴淀粉厂为业务员,有时任法人代表、厂长李西领、高新平证明各一份,我从没有在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干过一天,领过一分钱,没有劳动关系和买卖合同之说;原告所出示账本审计报告及长体改字(2011)年7号文件和大刘庄村支部的催款通告全是假的,原淀粉厂的财务账簿数字在2007年底原告审计时没有我、淀粉厂及村委会的签名盖章;长体改字(2011)年7号文件出来18个月后,刘书奇在承包淀粉厂期间以代理人诉村委会要回原淀粉厂债权债务及流动资产,先后三次被长葛市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淀粉厂债权债务及流动资产不归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是我厂与其多年来的业务遗留,因产品质量和称重不够被扣4000元,扣条已经交给厂里,而没有冲账,现有村委会、时任厂长李西领、高新平及会计何松亮证明三份。二、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是职务行为,我干业务20来年,是经厂委任的,原告所诉货款是客户所欠,不是我个人所欠,我行使的是业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所诉货款是2006年前因产品质量所扣的,不是客户及我个人所欠,而是厂里没有及时冲掉货款所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此事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四、原告不分是非曲直,违背真相,是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全福原系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以下简称“宏兴淀粉厂”)职工,于1987年至2007年期间在该厂从事销售业务,其中销售客户有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宏兴淀粉公司以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已付所欠货款4000元并交予被告高全福,但高全福未向宏兴淀粉厂交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高全福支付该款。其提供证据有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长体改字(2011)7号】、应收账款明细表、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党支部公告二份、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二份、何松亮书面证明一份,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宏兴淀粉厂于2011年6月18日经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改制为宏兴淀粉公司,原宏兴淀粉厂的债权债务由宏兴淀粉公司承担。改制后该公司作出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08年3月24日金马纺织厂所欠货款金额为4000元。高全福接受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称,自1987年12月至2007年8月期间在宏兴淀粉厂任业务员期间,没有要回的货款中有因短斤少两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扣款4000元。被告高全福提供证据有高新平、李西领、何松亮书面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684号民事裁定书、(2012)长民初字第03681号民事判决书、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原告宏兴淀粉公司认可高全福系宏兴淀粉厂业务员,但不予认可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已经返还宏兴淀粉厂。庭审中,原告宏兴淀粉公司、被告高全福所提供书面证明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高全福称因所售淀粉存在短斤少两问题,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扣款4000元未付,并已将相关凭证交予宏兴淀粉厂,对原告提交的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中其本人陈述予以认可。原告宏兴淀粉公司称关于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是缺斤短两,当时已经补了,该公司不应当扣除,账面显示有4000元欠款,并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和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长体改字(2011)7号】、应收账款明细表、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党支部公告二份、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二份、何松亮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高新平、李西领、何松亮书面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684号民事裁定书、(2012)长民初字第03681号民事判决书、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以上证据材料均留存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全福原系原宏兴淀粉厂员工,从事淀粉销售业务,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均予认可。后原宏兴淀粉厂改制为宏兴淀粉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宏兴淀粉公司以被告高全福未交付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000元为由,要求被告高全福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争焦点应为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是否将该笔货款交与被告高全福,原告宏兴淀粉公司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原宏兴淀粉厂与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中关于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均为单方制作,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对诉争焦点做出有利于其主张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力。即若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确实拖欠货款,并已将货款交与被告高全福,其收到货款后如何向原宏兴淀粉厂或宏兴淀粉公司进行财务处理,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事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全福确实收到其与平顶山金马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以及高全福收到该笔货款后拒不交还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小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