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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2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范啟珍与马义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啟珍,马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2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啟珍,男,回族,1948年7月12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义山,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马义山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该房屋有抵押。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马一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