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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原系某银行泰州分行员工。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於春阳,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帅莹,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传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及其辩护人於春阳、帅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原系某银行泰州分行员工,于2015年7月从某银行辞职,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采用虚构办理贷款需要缴纳贷款派生费用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计人民币19.6万元;被告人明某于2015年8月17日,采用虚构办理续贷业务需要缴纳贷款派生费用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高某5万元。被告人明某诈骗所得赃款均被其个人消费。案发前后,被告人明某分别退出赃款计人民币34.6万元。被告人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其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明某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其认为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9.6万元,案发前已经退还给高某的5万元应从诈骗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额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某原系某银行泰州分行员工,2015年7月其从该行辞职。被告人明某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采用虚构办理贷款需要缴纳贷款派生费用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计人民币19.6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采用虚构办理续贷业务要缴纳贷款派生费用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高某5万元,其中骗取的被害人高某5万元,已在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高某。被告人明某上述诈骗所得赃款均被其个人消费。被告人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案发后,将涉案赃款人民币29.6万元全部退出,并已发还被害人程某、王某,被害人对被告人明某均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控辩双方对起诉指控的关于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人明某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经查,被告人明某诈骗被害人高某的5万元,被告人明某已在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高某,退还的时间发生在被害人程某、王某报警之前,且公安机关尚未对明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予以立案侦查,结合诈骗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以及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的精神,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数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因此被告人明某在案发前已经退还的诈骗款,不应计入本案诈骗犯罪数额,本案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9.6万元。对于被告人明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的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犯诈骗罪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29.6万元,予以纠正。被告人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明某犯诈骗罪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等因素,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被告人明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蔡 萍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