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5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骆振其与林清锦、林水发、蔡阿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振其,林清锦,蔡阿仕,林水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600号原告:骆振其,男,1981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清锦,女,1979年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蔡阿仕,男,1978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水发,男,1956年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骆振其与被告林清锦、蔡阿仕、林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被告林清锦、林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阿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振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林清锦偿还原告借款138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清锦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蔡阿仕、林水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清锦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8000元,双方约定按27个月还清,即被告林清锦自2015年4月起每月18日前各偿还原告6600元,如被告林清锦未按期足额还款,则视为所有借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清锦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林水发、蔡阿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后,被告林清锦仅偿还六个月借款,尚余13840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予还款付息。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清锦偿还原告借款11841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清锦辩称,欠款属实,但结欠后其已偿还59582元。被告林水发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蔡阿仕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清锦截止至2015年1月1日结欠原告借款178000元,双方约定按27个月还清,即被告林清锦应自2015年4月起每月18日前偿还原告6600元,如被告林清锦未按期足额还款,则视为所有借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清锦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林水发、蔡阿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林清锦、林水发均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清锦提供证据3即收据1份,以此证明其已偿还借款58436元;证据4即物业管理费收据3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清锦代原告支出物业费1142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水发质证称,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蔡阿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被告林清锦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林水发、蔡阿仕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被告林清锦、林水发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来源自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3系原告向被告林清锦出具的,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林清锦已偿还58436元;证据4来源自源泰世纪城临时业主委员会,原告亦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林清锦代原告支出物业费1142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林清锦、林水发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清锦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林清锦尚欠原告借款178000元,双方约定按27个月还清,即被告林清锦应自2015年4月起每月18日前各偿还原告6600元,如被告林清锦未按期足额还款,则视为所有借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清锦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并自原告要求被告林清锦一次性还款之日起至被告林清锦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林水发、蔡阿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后,被告林清锦于2016年4月11日偿还58436元后未再还款。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林清锦代原告支付六个月物业费共计1146元。被告蔡阿仕、林水发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清锦之间存在定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林清锦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清锦偿还借款11841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清锦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林清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要求被告林清锦一次性偿还借款,故利息应自2016年7月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算,且月利息·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被告蔡阿仕、林水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蔡阿仕、林水发对被告林清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清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振其借款1184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清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振其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蔡阿仕、林水发对被告林清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清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林清锦、蔡阿仕、林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斯凡人民陪审员 黄雪卿人民陪审员 江逸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速 录 员 叶 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