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淮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强大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强大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郑传联,张燕林,郑冬,于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4930号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南路56号(社保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94948668(1-1)。法定代表人:赵仁树,该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67834006(1-3)。法定代表人:郑传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强大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上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18526203(1-1)。法定代表人:于静,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尚勇,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联。被告:张燕林,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郑冬,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于静。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安徽强大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新建公司)、郑传联、张燕林、郑冬、于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被告强大公司和强大新建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尚勇、陈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仁树、被告强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传联、被告强大新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静、被告郑传联、张燕林、郑冬、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强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履行保证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淮南田家庵区支行偿还的贷款380000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14000元,合计3914000元;2.判令强大公司按照约定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3.判令原告有权以强大公司名下抵押财产(即混凝土生产线三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强大新建公司在抵押担保物即大通上窑工业园21亩土地及新、旧两条水泥生产线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郑传联、张燕林、郑冬、于静对强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6.判令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强大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和中国建设银行淮南田家庵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中国建设银行淮南田家庵支行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为被告强大公司提供4000000元的贷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强大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同时与中国建设银行淮南田家庵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强大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6日,强大公司及强大新建公司(原淮南强大水泥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担保物分别为强大新建公司名下的大通区上窑工业园21亩土地、新旧水泥生产线两条;强大公司名下的混凝土生产线三条,目前抵押权尚未解除。另外,2014年6月26日,郑传联、张燕林、郑冬、于静给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均愿意为被告强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贷款期间届满,强大公司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其履行了3800000元的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责任、抵押担保责任、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均以中种借口至今不愿履行给付清偿义务。融资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强大公司和被告强大新建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2、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田家庵区支行共借款4000000元已经偿还200000元,3800000元贷款因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宽限一定时间。被告郑传联、张燕林、郑冬、于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甲方)强大公司与贷款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田家庵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C-TJAZH2014062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购买原材料需要流动资金,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同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强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第144号的《委托保证合同》,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田家庵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强大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田家庵支行签订签订的编号为C-TJAZH2014062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26日,强大公司及强大新建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担保物分别为强大新建公司名下的本市大通区上窑工业园21亩土地、新旧水泥生产线两条;强大公司名下的混凝土生产线三条。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强大公司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强大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融资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强大公司应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融资担保公司垫付的以及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反担保抵押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另外,2014年6月26日郑传联、张燕林、郑冬、于静给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愿意为强大公司的债务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融资担保公司为强大公司借款4000000元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贷款期间届满,强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其余欠款没有及时清偿,融资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日为其履行了3800000元的保证清偿责任。诉讼中,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融资担保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其相互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强大公司及��大新建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强大新建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大通区上窑工业园21亩土地、新旧水泥生产线两条和强大公司名下的混凝土生产线三条作为担保,郑传联、张燕林、郑冬、于静给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承诺以其所有财产为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上述担保均合法有效。现强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融资担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田家庵支行代偿借款3800000元,融资担保公司即取得依法向强大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强大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融资担保公司在代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并有权向借款人按乙方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都清偿之日止。强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传联、张燕林、郑冬、于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3800000元、违约金1140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合计3964000元并支付后续违约金(数额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二、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限公司有权就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混凝土生产线三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安徽强大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工业园21亩土地及新、旧两条水泥生产线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郑传联、张燕林、郑冬、于静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2元,由被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化冰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融资担保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1、2登记信息机被告3、4、5、6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1和中国建设银行田家庵支行签订的400万元贷款合同,证明被告1贷款400万元的事实4.被告1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原告和中国银行田家庵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40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证明被告1、2、3、4、5、6分别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田家庵支行代偿函及进账单,证明2016年7月1日原告替被告1履行了代偿责任380万元8.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9.资产转让合同,证明被告2在担保期间将抵押物转让给珍珠公司二、被告强大公司及被告强大新建公司共同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两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他诉讼当事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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