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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金莲与欧术荣、吴通海、张应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莲,欧术荣,吴通海,张应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莲,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清,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术荣,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通海(系林金莲丈夫),男,1950年5月1日出生,苗族。原审第三人:张应龙(系欧术荣次子),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上诉人林金莲因与被上诉人欧术荣、原审第三人吴通海、张应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金莲及委托代理人高永清,被上诉人欧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光、原审第三人吴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莲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对其毁坏上诉人的土地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赔偿上诉人的玉米折价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案外人任达才等人提议修建花垣县猫儿乡团结村沿河大道,该道起点于团结村村民张世生,“对门河”(地名)的承包地至猫儿乡小学。经线路规划,该道路欲占用被上诉人“对门河”(地名)的自留地,而被上诉人不同意占用。为了使该道路顺利贯通使用,上诉人的丈夫即本案第三人吴通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着上诉人于二0一四年农历闰九月二十七日与被上诉人欧术荣签字一份《修路占地土地兑换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对门河农户修路占用李老元自留地四分四厘,欧术荣自留地五分。吴通海自愿用本人的稻田等同面积兑换。从兑换即日起双方不得反悔,若反悔加倍补偿,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诉人得知此事后及时向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说明情况,并多次向村,乡两级组织及相关部门申诉,主张《修路占地兑换协议》无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划分“门口”责任田给被上诉人的部分,但被上诉人以《修路占地兑换协议》已生效为理拒不返还。2015年春节后,上诉人在“门口”责任田上全部种植玉米。2015年6月1日被上诉人以《修路占地兑换协议》有效清理界线为由,雇佣挖掘机强行将上诉人在“门口”责任田种植面积130平方米的玉米铲坏,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请求村,乡两级干部找到了上诉人,对《修路占地兑换协议》的兑换地占地面积进行实际丈量,没有占被上诉人土地。二、1、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丈夫吴通海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修路占地兑换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在签订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有侵权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和毁坏财产的事实,因其侵权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欧术荣辩称,原告林金莲丈夫吴通海与本人于2014年农历9月27日签订土地兑换协议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吴通海陈述称,土地兑换协议书的签订是本人个人行为且是在欧术荣蒙骗的情形下签订的,理应无效。原审第三人张应龙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欧术荣答辩意见。林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其毁坏的土地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2、赔偿毁坏的玉米折价人民币2000元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第三人吴通海及案外人任达才等人为了方便群众的出行提议修建花垣县猫儿乡团结村沿河大道。该道起点于猫儿乡团结村村民张世生“对门河”(地名)的承包地至猫儿乡小学。全长约1200米左右,经线路规划该道需占用被告欧术荣“对门河”(地名)的自留地,而被告欧术荣未同意占用其自留地用于修路,为使该道顺利贯通使用,2014年农历9月27日经第三人吴通海与被告欧术荣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即吴通海用其户承包的“门口”责任田与欧术荣“对门河”自留地相互换,并约定以面积为5分的责任田互换五分的自留地。同日,在任达才等见证人的见证下吴通海与欧术荣签订了《修路占地土地兑换协议》。尔后,该沿河大道修建至吴通海户“门口”责任田时遭到原告林金莲的阻工,其认为吴通海作为家庭成员已转为国家干部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吴通海无权处分自己的承包田土面积,主张吴通海与欧术荣所签订的《修路占地土地兑换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收回已划分“门口”责任田给被告的部分。因原告的阻工致使修路工程停工,2015年春,原告在“门口”责任田土上全部种植玉米,2015年6月11日,被告欧术荣雇请挖掘机对和吴通海已互换的“门口”责任田进行清理界线,在清理过程中将原告在“门口”责任田土上种植的玉米损毁,面积约有13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后经花垣县猫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处未果。据此,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其所损毁的土地停止侵权和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损毁玉米折价2000元。另查明,原告林金莲与第三人吴通海系夫妻关系,吴通海于1992年由农民转为国家干部,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延包时林金莲、吴通海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仍填为“吴通海”。同时查明第三人张应龙系被告欧术荣次子,其作为欧术荣户的家庭成员在所承包的田土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查明,第三人吴通海与欧术荣签订《修路占地土地兑换协议》后,已将欧术荣“对门河”自留地挖毁修建成公路,并铺洒细砂石。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吴通海在1992年由农民身份转为国家干部,但其在花垣县猫儿乡团结村的土地承包在1998年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并未作出调整,户主仍然登记“吴通海”名下,同时在2014年农历9月27日吴通海与欧术荣所签订的《修路占地土地兑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土地互换的方式、面积、用途、方位、丘块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履行完毕,以及其二人土地互换也得到猫儿乡团结村委会的同意和认可。符合我国农村承包土地互换的法律规定,故该土地互换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在第三人吴通海与欧术荣的土地互换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林金莲以其作为吴通海的家庭成员,因吴通海是国家干部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猫儿乡村委会将家庭成员承包户主错误登记在吴通海名下为理由,主张吴通海、欧术荣的土地互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该院认为,猫儿乡团结村委会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实际上只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的一种承继并未作出调整,据此,在户主吴通海名下的林金莲的土地承包面积等承包经营权并不因土地互换受到实际侵害,在本案中欧术荣完全基于信赖吴通海有权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进行流转而与其进行土地互换,同时,土地互换后吴通海将原欧术荣的土地毁坏修路的事实,原告林金莲应该知晓但并未阻止,吴通海互换土地的修路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原告林金莲默认吴通海、欧术荣之间的土地互换事实。综上,根据我国民法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着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该院认为第三人吴通海、欧术荣的土地互换行为并未侵害林金莲的民事权益。同理,也未侵害欧术荣名下的家庭成员张应龙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林金莲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术荣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以及折价赔偿玉米损坏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金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金莲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林金莲提交一份证人证言,拟证明2015年7月16日,林金莲与欧术荣发生土地兑换协议纠纷解决未果,林金莲要求猫儿乡镇府书记、乡长对兑换地进行丈量,于是委托乡政府干部杨昌祥及团结村支书麻昌清、治保主任杨昌兵实地进行丈量。修的路没有占用欧术荣家的土地。被上诉人质证:1、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证据形式不符合。2、从内容来看是不客观真实的。3、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第三人吴通海与被上诉人欧术荣签订的“兑换土地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二、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清理土地界线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三、毁坏的农作物是否该赔偿。第一、上诉人得知原审第三人吴通海与被上诉人欧术荣签订的《修路兑换土地协议》后,多次向村、乡两级组织及相关部门申诉,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经多次调解无果,由此可以确认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均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第二、被上诉人在双方没有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之前,以履行该协议为由,雇请挖机毁坏他人财产属于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第三、毁坏的农作物系上诉人耕种,属于上诉人合法财产,侵害人应予赔偿,其赔偿数额根据该农作物的毁坏面积和产量酌情赔偿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欧术荣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三、由被上诉人欧术荣赔偿上诉人林金莲财产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林金莲承担100元,被上诉人欧术荣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向才文审判员  彭志友审判员  张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