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与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王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967号原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大港油田二道沟,组织机构代码10306556-0。法定代表人:吕俊怀,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国,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大港油田滨港石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运行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被告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玉国向原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返还借款6,392.7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国此前曾是原告公司物资管理中心职工,自2005年起多次向单位借款,截至2009年底,被告尚有6,392.77元未还。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此起诉,请求判准如诉请。被告王玉国辩称,对借款事实被告都认可。被告自2001年初开始在原告公司物流中心(2006年改为物资管理中心)负责物流配送。原告所诉借款6,392.77元都是2009年2月份之前形成的,但原告公司每年都应在年底清理一次借款。原告公司始终也没有跟被告确认亦未清理过借款。2009年4月份,原告公司将被告所在部门撤销,被告被调整到车间工作。2012年9月原告公司改制,被告自此调离原告单位。在此期间原告也未找过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仅提交了本案部分借款的手续,其余证据均为原告公司内部的挂账手续,不能证明本案起诉存在连续中断或中止的事实。对原告证据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虽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要求保护的是2009年及之前形成的借款债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实存在,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