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C83K**的两轮摩托车,由湘乡市起凤路“励志城邦”往梅桥镇方向行驶,途径湘乡市东山医院地段时,撞击同向行驶手抱不满一岁的外孙某某浩的行人徐某某,导致徐某某倒地,某某浩同时摔倒在地,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8.7mg/d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并与被害人徐某某及某某浩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晓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