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联运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安徽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联运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联运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坤,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软件园*****室。法定代表人:徐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鞍山市联运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驾校)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公司)、安徽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联运驾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联运驾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华燕公司也不是本案所涉驾驶人考试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的适格原告,一审判令其承担买卖义务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依约支付了66万元货款后至今未收到卖方和所谓的委托方的购货发票,致使其至今无法入账,其才因此没有支付后续货款;案涉标识牌的买卖属实,但华燕公司未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货款,再行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7日,华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兴邦公司徐西忍经理为其授权代理人,全权处理安徽省驾驶人考试系统设备的销售、谈判及签订合同活动的一切事宜。授权期限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2012年11月19日,联运驾校与兴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联运驾校自兴邦公司购买产品,合同标的85万元,约定联运驾校将货款付至兴邦公司指定账户,双方签订合同7日内,交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提货时付合同总额的40%,即3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完毕3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即29.75万元,剩余5%的货款(4.25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2年12月10日联运驾校另向华燕公司购标示牌,价款计4.2万元。合同实际由华燕公司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月15日全部验收合格、培训完毕。联运驾校已将货款66万元付至兴邦公司账户。兴邦公司已支付华燕公司货款4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华燕公司为兴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兴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联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华燕公司向联运公司供货,并安装,调试、培训完毕,联运公司支付兴邦公司货款66万元,未支付剩余货款14.75万元及质保金4.25万元,致使兴邦公司不能支付上述货款及质保金,故华燕公司有权要求联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质保金。华燕公司要求联运公司自起诉日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少于联运公司依法应支付的利息,属自愿处分权利,该院予以准许。联运公司另向华燕公司购买4.2万元的标识牌,亦未付款,华燕有权要求联运公司支付上述4.2万元。此部分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联运公司应自华燕公司起诉之日赔偿利息损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兴邦公司基于处理委托事务收取联运公司货款66万元,但其仅向华燕公司转交49万元,尚有17万元货款未转交,兴邦公司应将上述17万元转交华燕公司。华燕公司与兴邦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兴邦公司应自华燕公司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遂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联运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2万元并赔偿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安徽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转交货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395元,被告马鞍山市联运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113元,被告安徽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据此华燕公司与联运驾校作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审判令联运驾校支付华燕公司货款23.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联运驾校对此认可,应予维持。对联运驾校所欠华燕公司标识牌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笔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华燕公司主张权利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联运驾校主张其未收到卖方购货发票,可双方协商解决为宜。综上所述,联运驾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联运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