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毅与付惠、冯佳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付惠,冯佳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778号原告:罗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勇,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惠,女。被告:冯佳阁,男。原告罗毅诉被告付惠、冯佳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勇、熊金香,被告付惠、冯佳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付惠、冯佳阁停止侵占行为,从原告罗毅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房屋中搬出;二、请求判令被告付惠、冯佳阁赔偿由于强行占用原告罗毅房屋给其造成的房租损失16200元(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止按每月1800元计算),后续另行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惠、冯佳阁实际搬出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付惠、冯佳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罗毅因房产确权纠纷一案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付惠,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4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第1栋2003房两套房归原告罗毅所有。2015年11月初,在上述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付惠、冯佳阁将原告罗毅实际管理并出租的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的租住户赶走,并强行搬至该房中居住。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罗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然后多次要求被告付惠、冯佳阁停止侵占行为,返还原告罗毅房屋,但均遭到被告付惠、冯佳阁的拒绝。被告付惠、冯佳阁的侵占行为,损害了原告罗毅的合法物权,并导致原告罗毅每月损失租赁费用1800元。被告付惠、冯佳阁辩称,一、被告付惠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罗毅的20万元购房款,原告罗毅必须退还,不然被告付惠、冯佳阁不会搬离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二、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登记在被告付惠名下,该房屋本来就属于被告付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付惠、冯佳阁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1栋2003房、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下发房屋所有权证,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1栋2003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付惠;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付惠。2015年9月16日,被告付惠与原告罗毅之夫周序炳在房地局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产权证,2套房屋的房产证均由原告罗毅持有。后原告罗毅与被告付惠在产权过户过程中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3日,原告罗毅与被告付惠因物权纠纷一案,原告罗毅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4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1栋2003房一套及第3栋1703房一套归原告罗毅所有;二、由被告付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罗毅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罗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将该上述讼争房屋产权于2016年6月27日变更登记至原告罗毅名下。2015年7月2日,原告罗毅与殷俊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罗毅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出租给殷俊禹,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止,该房月租金为1800元,按季交纳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殷俊禹已将房屋租金交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份,被告付惠、冯佳阁以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的所有权系被告付惠为由,将原告罗毅实际管理并出租的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的租住户殷俊禹赶走,将殷俊禹所交租金的剩余部份及其它相关费用退还给了殷俊禹,并搬至该房中居住至今。原告罗毅多次要求被告付惠、冯佳阁搬离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返还原告罗毅该房屋,但均遭到被告付惠、冯佳阁的拒绝。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罗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被告付惠于2010年6月2日分2次向原告之夫周序炳账户付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经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判决确认归原告罗毅所有,并已于2016年6月27日变更登记至原告罗毅名下。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付惠、冯佳阁既不是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的所有权人,亦不是合法的使用权人,现原告罗毅作为该房的权利人,要求被告付惠、冯佳阁停止侵占行为,从原告罗毅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房屋中搬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惠、冯佳阁虽于2015年11月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但原告罗毅已按1800元/月收取租住户殷俊禹的房租至2015年12月底,且被告付惠将租住户殷俊禹所交2015年11-12月份的房租退还给殷俊禹,2015年11-12月份的房租实际上已由被告付惠承担,原告罗毅并没有受到损失,对于原告罗毅要求被告付惠、冯佳阁赔偿2015年11-12月份的房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罗毅要求被告付惠、冯佳阁赔偿房租损失应从2016年1月起按月租金1800元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被告付惠、冯佳阁辩称被告付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罗毅的20万元购房款,原告罗毅必须退还的抗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惠、冯佳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罗毅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房屋中搬出;二、限被告付惠、冯佳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毅按1800元/月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惠、冯佳阁从长沙市天心区新柠路2号上峰苑第3栋1703房房屋中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三、驳回原告罗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付惠、冯佳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