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友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生,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3月6日被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友生酒后驾驶黑DN26**号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沿富桦公路行驶至殡仪馆附近时,被桦川县特警大队和运管站工作人员查获。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友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张友生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凌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