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彭海燕与黄靖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彭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黄靖宇,彭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304号原告:彭海燕,女,199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彩发、杨金文,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黄靖宇,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彭德华,男,199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彭海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茂名公司)、黄靖宇、彭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文,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华,被告黄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燕诉称:2015年12月31日18时30分,被告黄靖宇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新安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42线11KM+25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彭德华驾驶搭载原告彭海燕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1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轿车驾驶人被告黄靖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入被告彭德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彭海燕无责任。原告彭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18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营养费2200元;4、护理费5280元;5、伤残赔偿金24491.2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63460.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68210.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辩称:一、粤K×××××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保险法》和商业第三者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如答辩人承担赔偿义务,应依法核实粤K×××××号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具备、真实合法,以排除我司与黄靖字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另外本案还有彭德华受伤,请法院核实是否需预留交强险份额。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同时应按国家社保相关规定扣减10%自费药。(二)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定。(三)营养费有异议,根据化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及建议可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已足以保障营养供给,无需重复给付营养费,及时要赔偿,根据茂名司法判例,都应该按30元/天计算。(四)护理费过高,结合茂名的司法环境,应按80元/天计算。(五)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定。(六)鉴定费l900元过高,根据规定是840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为1500元。(六)交通费1000元依法没有。四、根据规定,保险公司,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黄靖宇辩称:原告驾驶员是逆向行驶的,且是无证驾驶。原告是超速行驶的,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担,被告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发现原告逆向行驶时提前在40米处停车,因此是被告三直接撞上原告的车。事后原告和被告三共同通过第三人存在骗保的行为。被告彭德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30分,被告黄靖宇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新安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42线11KM+25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彭德华驾驶搭载原告彭海燕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1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德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靖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海燕无责任。被告黄靖宇是粤K×××××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还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彭海燕受伤后,当天到化州市新安卫生院治疗,用去检查费用1243.47元。原告彭海燕于当天转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13日,共住院治疗44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建议:1、住院期间前叁周贰人护理,后期壹人护理;2、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半年,壹年半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圆;3、定期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在化州市中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9946.01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年3月2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彭海燕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另查明,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靖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彭德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彭海燕无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黄靖宇主张被告彭德华是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的,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黄靖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黄靖宇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靖宇、被告彭德华各自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50%赔偿责任。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本案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彭海燕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医疗费为2118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4400元(44天×100元/天)。3.关于营养费2200元,原告主张过高,应酌情支持1320元。4.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800元(21天×120元/天×2人+23天×120元/天×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Ⅹ(十)级,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10%(伤残等级系数)×20年]。6.评残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海燕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6330.28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909.48元,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该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已支付),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6909.48元(26909.48元-10000元),应由被告黄靖宇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50%责任8454.74元(16909.48元×0.5),由被告彭德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50%责任8454.74元(16909.48元×0.5)。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420.8元(3200元+60385.8元+1900元+2647.05元+1000元+1330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彭海燕。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49420.8元给原告彭海燕。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分别由被告黄靖宇负责赔偿8454.74元给原告彭海燕,由被告彭德华负责赔偿8454.74元给原告彭海燕。由于粤K×××××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8454.74元给原告彭海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49420.8元给原告彭海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8454.74元给原告彭海燕。三、被告彭德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454.74元给原告彭海燕。四、驳回原告彭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247元,由被告彭德华负担50元,由原告彭海燕负担208元。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