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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蔡春明,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志伟,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外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军,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兵,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娟,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兰英,女,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沈志伟、徐军及被上诉人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重新鉴定,依据新的鉴定结论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认定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修改病历错误。一审所认定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造成徐某某死亡的原因是疾病,并非医务人员的过失。鉴定结果明显不一致,鉴定没有依据卫生部制定的医疗诊疗规范进行判定,而是依据专家的外科理论判定。该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瑕疵和缺陷,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明姚兰英有无其他生活来源。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共同答辩: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对生活费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姚兰英为65岁以上失地农民,在没有土地又失去老伴的情况下,精神及物质上双重损害,加之其多年有病,平日依靠子女及老伴打工生活。一审已查明事实,并作出了公正判决。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向一审法院请求: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046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49275元,丧葬费28405.5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60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503304.50元的75%即382878.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4日14时,徐兵、徐红娟、徐军之父,姚兰英之夫徐某某(1950年7月1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2月起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病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肠梗阻、2、急性胃炎、3、胰腺炎待排、4、慢性支气管炎、5、肺气肿,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3496元。5月26日21时36分徐某某即被转院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ICU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感染性休克”,27日10时10分徐某某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脓毒症;3、粘连性肠梗阻;4、支气管哮喘;5、慢性支气管炎。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当日下达了《死亡通知书》,花费医疗费7064.10元。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在该起医疗纠纷中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为徐某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5日,出具了(宁)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5)鉴(病理)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四、分析说明……4、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徐某某的肠梗阻保守治疗无效后,诊治方案中始终没有手术治疗的意见,也无科内讨论,更无院内外会诊。肠梗阻时间久后,因肠内营养丰富,细菌、病毒迅速繁殖,肠管内压力过高致内黏膜破损。此时,细菌、病毒进入腹腔和血流,形成菌血症、败血症、脓毒血症,发展成中毒性神经性休克,即感染性休克,而死亡。据此,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在给被鉴定人徐某某肠梗阻治疗中,延误了黄金治疗时间,导致徐某某死亡,存在医疗过错,其参与度为75%。五、鉴定意见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在为被鉴定人徐某某治疗肠梗阻中存在过错,其参与度为75%”。花费鉴定费4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对患者徐某某治疗肠梗阻时,依据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在保守治疗无效后,诊治方案中始终没有手术治疗的意见,也无科内讨论,更无院内外会诊。肠梗阻时间久后,因肠内营养丰富,细菌、病毒迅速繁殖,肠管内压力过高致内黏膜破损。此时,细菌、病毒进入腹腔和血流,形成菌血症、败血症、脓毒血症,发展成中毒性神经性休克,即感染性休克,而死亡。延误了黄金治疗时间,导致徐某某死亡,存在医疗过错,其参与度为75%”。故因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错过了对患者徐某某最佳的诊疗时机,从而导致徐某某死亡,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向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虽然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报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报告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为,1、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向一审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后,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亦表示同意,同时双方在一审法院审判监督庭对鉴定机构共同选择在了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而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程序均合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2、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未提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没有足够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因此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主张的医疗费10560.10元、鉴定费4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主张的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徐某某实际住院3天,陪护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徐某某实际住院3天,每天100元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对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主张的徐某某死亡赔偿金349275元、丧葬费28405.50元,因徐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于2010年2月起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姚兰英(死者徐某某配偶、非农业家庭户口)年事已高,缺乏独立生活的能力,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主张的被扶养人姚兰英生活费6456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该起医疗纠纷对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予以支持,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本起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以1万元为宜。综上,因该起医疗纠纷对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造成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560.1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49275元、丧葬费2840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60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以上共计467950.60元。按照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在此起医疗纠纷中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算,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应向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962.9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962.95元。案件受理费1107.2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承担150元,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承担957.20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向我院提交的死者徐某某住院病历四份,证明徐某某系肠梗阻住院,鉴定结论第四页第三项提到的2015年5月24-26日期间的体温升至39-40度在病历未反映,从病历反映体温未超过38度,心率没超过139次每分钟,鉴定结论引用的依据明显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姚兰英《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构成情况表》一份。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姚兰英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280.63元。二审中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未向我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姚兰英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280.63元;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认为鉴定结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三)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规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成立,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关于姚兰英生活费的问题,因姚兰英每月领取退休金1280.63元,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16元/年,姚兰英为1950年出生,且姚兰英应被徐某某、徐兵、徐红娟、徐军四人扶养,故姚兰英的生活费应确定为6931.65元【17216元/年-(1280.63元/月×12个月)】÷4人×15年。综上,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560.1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49275元、丧葬费28405.50元、被扶养人姚兰英的生活费6931.65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以上共计410322.25元。按照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在此起医疗纠纷中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算,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应向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7741.69元。综上所述,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741.69元。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2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承担889.92元,由被上诉人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承担21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承担5275.87元,由被上诉人徐兵、徐红娟、徐军、姚兰英承担1288.13元。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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